(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国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锋,曾用名梁杰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住肇庆市端州区,在肇庆市端州区某音乐会所工作。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丹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锋及其辩护人陈运鸿、范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梁国锋为图财,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员工宿舍楼下,多次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2015年4月20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员工宿舍828房内搜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国锋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次犯卖毒品行为没有意见,第三次贩毒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辩护人陈运鸿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一、二次犯卖毒品行为没有异议,第三次贩毒行为是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国锋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员工宿舍楼下,向吸毒人员出售的毒品,收取了100元。2015年4月16日、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国锋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员工宿舍楼下,向吸毒人员罗某出售毒品,收取了100元。2015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梁国锋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员工宿舍楼下准备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在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员工宿舍828房内搜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瓶(净重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二)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被抓前期的通话情况;(三)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涉案毒品入库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的身上、及其房中查获、扣押的物品的处理情况;(四)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二、证人证言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梁国锋说要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我就一个人来到梁国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附近的奥斯卡宿舍楼下处,向其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梁国锋说要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我就一个人来到梁国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附近的奥斯卡宿舍楼下处,向其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5年4月17日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梁国锋说要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我就一个人来到梁国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附近的奥斯卡宿舍楼下处,向其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2015年4月20日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梁国锋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他说可以,之后我就一个人来到梁国锋位于肇庆市端州区沙街竹排仓奥斯卡酒吧附近的奥斯卡宿舍楼下处,之后等了一会儿,见到他来了,正当我准备过去时,见到有警察突然围了上去把他抓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兰源仔”打电话给我要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他来到我宿舍楼下,之后我就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给他。2015年4月16、17日左右凌晨时候,“兰源仔”打电话给我要买100元的毒品冰毒,他来到我宿舍楼下,之后我就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给他。2015年4月20日2时多,“兰源仔”打电话给我要买100元的毒品冰毒,我就一个人下了楼,走到宿舍路口时,警察就把我抓住了。四、鉴定意见(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及成分与审理查明的认定一致;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贩卖毒品现场的概况。六、辨认笔录(一)被告人梁国锋辨认出“兰源仔”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罗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其被扣押的物品。(二)罗某辨认出向其多次售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梁国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锋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梁国锋供述曾经三次贩卖毒品给罗某,而证人罗某供述其向被告人梁国锋购买了四次的毒品,两者之间的供述不能相互应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梁国锋三次贩卖毒品给罗某。被告人梁国锋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虽未实现交付,已经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侵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天毒品交易并未成功,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贩毒中使用的手机、透明塑料袋、玻璃瓶、益达口香糖瓶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国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透明塑料袋、玻璃瓶、益达口香糖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钢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