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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宛宝山与赵广新、宛莎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宛宝山,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广新,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宛莎莎,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济南某某医院护士,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宛宝山因与被上诉人赵广新、原审被告宛莎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宛莎莎系被告宛宝山之女。原告赵广新与被告宛宝山之间存在常年石头买卖关系,原告赵广新向被告宛宝山购买碎石。2011年10月9日,原告赵广新向被告宛宝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石头款拾壹万零捌佰元整。¥110800元。经手人:赵广新。”2012年6月,被告宛宝山最后一次向原告赵广新供货1321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宛宝山向原告赵广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头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经手人:宛宝山。”2012年8月3日被告宛宝山之妻王伟到原告赵广新处结算,关于此次结算情况,原告赵广新的会计账簿中记载:“宛宝山:2011年10月份以前石灰石余款110800元。加:11月结算9220.49吨×8元=73763元。减:12月1号付承兑100000元,现金50000元。年底余:34563元。加:惠通石灰石款968.05吨×8元=7744元。已于2012年8月3号付清以上欠款,共计42307元,由宛宝山妻子、儿子来厂结算,特记。付42307元。”被告宛宝山之妻王伟在该结算单上代签宛宝山的名字。2012年9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关于此次结算情况,原告赵广新的会计账簿中记载:“2012年3月结算:送创新58**.99吨×8元=46447元,存南桥98.18吨×6元=589元。加:2012年4月份:2251.23吨×8元=18009元。加:2012年5月:8336.40吨×8元=66691元。加:2012年6月:165.24吨×8元=1321元。计133057元,还100000元,欠33057元。”被告宛宝山之妻王伟在该结算单上代签宛宝山的名字并注明收到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赵广新所雇佣的工作人员梁魁元向被告宛宝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宛宝山33057元。关于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赵广新主张其中10万元是现金支付,5万元用转账支票支付。为此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收款人为宛宝山,金额为150000元,用途为石头款。原告赵广新陈述该存根上的金额和用途都在其在宛宝山签字之后填写的,为方便记忆金额写了150000元。被告宛宝山认可2012年1月18日收到原告赵广新预支的石头款15万元,但主张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3日对账结算时已将该15万元扣除,2012年8月3日结算单中的:“减:12月1号付承兑100000元,现金50000元”是原告赵广新的会计记错了,应当是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当时原告赵广新对她的会计李丙辉说扣下15万元,李丙辉说扣下了,然后双方就制作了该结算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广新从被告宛宝山处购买石料,被告宛宝山因资金紧张从原告赵广新处预支石料款,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借款关系。被告宛宝山辩称2012年1月18日的借条是收条误写成借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宛宝山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赵广新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宛宝山主张双方在2012年8月3日对账结算时已将该15万元扣除,但是从2012年8月3日对账单的记载来看,在日期、票据性质和票据金额方面与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情况存在明显不同,被告宛宝山称是原告赵广新的会计记错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被告宛宝山之妻王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宛宝山已经用石料抵顶了2012年1月18日15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赵广新要求被告宛宝山偿还1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宛莎莎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赵广新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宛莎莎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赵广新要求被告宛莎莎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魁元系原告赵广新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其于2012年9月12日所出具的欠条与2012年9月12日结算单上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反诉被告赵广新尚欠反诉原告宛宝山石料款33057元未付。反诉原告宛宝山要求反诉被告赵广新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宛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新借款15万元。二、被告宛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新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反诉被告赵广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宛宝山石料款330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宛宝山负担;反诉费310元,由反诉被告赵广新负担。上诉人宛宝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赵广新从被告宛宝山处购买石料,被告宛宝山因资金紧张从原告赵广新处预支石料款,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宛宝山从未向赵广新借过任何款项,宛宝山是经营石材生意的,所经手的均为回收的石头款,其没必要向外借石头款,且在借条和支票上面均已注明该款为石头款,而并非借款。2、原审中赵广新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首先,原审中,赵广新称涉案借条是宛宝山的女儿宛莎莎和妻子王伟到其所在处借款,并由宛莎莎出具借条。而原审法院已认定该借条为宛宝山本人书写,且借条是赵广新准备的格式文件,只能在赵广新处填写,若宛莎莎到赵广新处借款,借条却是宛宝山书写,显然是不可能的。其次,原审中,赵广新称在收到宛莎莎出具的借条后,向其支付了一张转账支票,但在原审法院认定支票金额为5万元后,又改称另支付10万元现金,显然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广新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广新承担。被上诉人赵广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宛宝山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宛莎莎述称:同意上诉人宛宝山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借款未在2012年8月3日的对账中扣减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宛宝山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赵广新的会计李丙辉书写的石料款的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2011年10月以前欠石灰石款110800元。11月结算:9220.49吨×8元=73763元。12.1号付承兑100000元(本院注:承兑两字划掉),现金50000元。2012年2月底余:34563元。加:惠通石灰石款968.05吨×8元=7744元。加:2012年3月结份:送创新58**.99吨×8元=46447元,存南桥98.18吨×6元=589元。加:2012年4月份:2251.23吨×8元=18009元。加:2012年5月:8336.40吨×8元=66691元。加:2012年6月:165.24吨×8元=1321元。合计:余:174043元+1321元=175364元”。证明至2012年6月份,赵广新尚欠宛宝山石头款175364元;本案所涉的15万元已经从中扣减。证据2、2011年年底至2012年3月份,宛宝山之妻王伟的银行流3份,证明宛宝山在借条形成前后一年的时间,其妻子账户中的余额始终在四、五百万元左右,资金充足,没有借款的必要。被上诉人赵广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与原审中赵广新提交的2012年7月份和2012年8月3日宛宝山书写的42307元的收条的内容相吻合,在2012年7月份左右赵广新购买宛宝山石头款计175364元,2012年8月3日,宛宝山收到42307元,剩余款项133057元,2012年9月12日宛宝山收到10万元,尚欠石头款33057元,就是宛宝山反诉赵广新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账户所有人是王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宛莎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宛宝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12年1月18日借条中所载明的15万元石头款与双方对账单中扣除的15万元款项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宛宝山主张上述15万元名为借款,实为被上诉人赵广新支付的石材款,已在双方对账中扣除;赵广新主张涉案15万元借款是宛宝山因资金紧张向其所借的款项,并以石材抵还,2012年8月3日双方对账中扣除15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宛宝山与赵广新之间存在常年石材买卖关系,货、款往来频繁,从宛宝山与赵广新对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并非购买石材当时便支付货款,而是采取先记账及预付石材款,再定期进行结算的形式,宛宝山在2012年1月18日出具借15万元石头款的借据时,赵广新已欠宛宝山部分石材款,且该借条中也明确载明是石头款,因此,该15万元借条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赵广新为购买宛宝山石头提前预支的石头款。其次,在双方提交对账记录中载明“12.1号付承兑100000元、现金50000元”,宛宝山持有对账记录中“承兑”二字已划掉,同一天时间赵广新给付宛宝山15万元,而对账并记载该内容的时间是2012年2月底。宛宝山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石头款借条载明的是15万元现金,但赵广新实际交付的是50000元转账支票和10万元现金。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记账与实际交付存在一定的差异。关于对账单中记载的“承兑100000元”的问题,赵广新无法说明是什么时间通过哪种汇票所承兑,如此大额的交易内容,赵广新的会计记账凭证中应该予以详细的记载,但赵广新仅以其会计已辞职为由不能提交该10万元承兑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再次,从两笔15万元记载的时间看相差一个多月,而双方在2012年2月底对账中只对预付的一笔15万元予以结算,且赵广新当时尚欠34563元,赵广新在较短的时间内连续预付两笔15万元石材款不符合常理,赵广新主张在2012年2月底对账时忘记对2012年1月18日的15万元结算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涉案借条载明的15万元石头款与双方对账中扣除的15万元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宛宝山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18日借条中载明的15万元石头款未在双方对账中扣减,系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反诉被告赵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宛宝山石料款33057元”;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被告宛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广新借款15万元。二、被告宛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广新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宛宝山负担;反诉费310元,由反诉被告赵广新负担。”;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广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31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广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赵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