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永珍与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珍,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58号原告:李永珍,女,生于1973年,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郑仁荣,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1-9、1-10,组织机构代码56561797-2。法定代表人:李晓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永珍与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涎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珍及委托代理人郑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珍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上班,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务是开始是服务员组长、库管,之后是组长的工作岗位职务。原告与被告从建立劳动关系起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情况是每月2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任务是完成的,工作上表现优秀,工作上没有任何过错。2014年7月28日被告无缘无故地违法解除和辞退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职务关系,不要原告上班工作。现在原告已经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的应得经济赔偿金费用33800元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拒付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费用33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涎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永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2.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黔江区豪怡火锅店分公司司基本情况一份;3.劳动合同书二份;4.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5.王艳、黄桂琴、曾钊梅的调查笔录三份;6.工资单一份;7.失业保险费领取单一份8.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9.社会保险明细构成情况表一份;10.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116号)一份;11.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一份;12.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民事裁定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45号)一份;13.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渝黔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一份。被告龙涎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永珍于2008年6月16日到被告龙涎香公司上班,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2014年7月,被告让其员工谭光涛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被告自7月28日起未在原告处上班,该月的工资因出勤不足月被原告扣款323元,并被扣全勤津贴1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以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11日到期,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66.6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龙涎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3800元。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在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便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到被告龙涎香公司上班,截止于合同终止之日,原告工作年限已满6年,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6.69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29600.28元(2466.69元×6个月×2倍)。被告龙涎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李永珍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珍赔偿金29600.28元。二、驳回原告李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龙涎香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林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