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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丁陈飞与郑晓勇、郑晓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陈飞,郑晓勇,郑晓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05号原告:丁陈飞,经商。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海涛。被告:郑晓勇。被告:郑晓挺。原告丁陈飞诉被告郑晓勇、郑晓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郑晓勇、郑晓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晓勇、郑晓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陈飞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晓勇、郑晓挺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9423元并自法院受理该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到实际付清为止。被告郑晓勇、郑晓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郑晓挺向原告订购抱枕。2014年6月4日,被告郑晓挺支付原告定金29865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郑晓挺交付货物,总货款为129288元。除去已支付的定金,剩余货款99423元被告郑晓挺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二份、银行明细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晓挺尚欠原告丁陈飞货款9942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郑晓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郑晓勇、郑晓挺为合伙经营外贸生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晓勇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勇、郑晓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陈飞货款994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郑晓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2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