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4、马某1等与范福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4,马某1,马某2,赵某1,赵某2,赵某3,范福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系赵某5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系赵某5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系赵某5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法定代理人马某2,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乔庙乡前赵村*号院,系赵某1、赵某2、赵某3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汪德平,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福贵,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抓获,4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福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马某1、马某2、赵某1、赵某2、赵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马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德平、被告人范福贵及其辩护人荆富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世30分许,被告人范福贵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拖一辆上预制板的工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乔庙乡千村至宋陵村乡村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赵某5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赵某5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范福贵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范福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5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范福贵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福贵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费用243068.28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30897.28元。提供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乔庙乡前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范福贵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进行了赔偿,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并不是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不能按逃逸处理;民事赔偿方面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费用应该依法按农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范福贵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拖带一辆上预制板的工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乔庙乡千村至宋陵村乡村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赵某5驾驶的“苏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赵某5当场死亡。肇事后范福贵驾车逃逸。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福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5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福贵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9000元。被害人赵某51978年4月11日出生,被害人的父亲赵某41957年8月27日出生、母亲马某11954年2月8日出生、儿子赵某12001年5月14日出生、女儿赵某22000年6月12日出生、女儿赵某32003年1月30日出生。被害人父母共有四个孩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范福贵的供述。2、证人詹某、范某1、陈某、宋某、王某、张某、范某2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5、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6、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7、收到条。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乔庙乡前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表、焦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另查明,被告人范福贵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抓获。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福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福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福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福贵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不存在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案发后进行了部分赔偿,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经本院审核,应赔偿的多项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赵某2生活费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4年÷4人)、被抚养人赵某1生活费8584.16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年÷3人+6438.12元)、被抚养人赵某3生活费1180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年÷2人+8584.16元)、被抚养人马某1生活费31117.5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4年÷4人+8584.16元),共计54577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福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范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马某1、马某2、赵某1、赵某2、赵某3545772.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马某1、马某2、赵某1、赵某2、赵某3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