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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余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余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洪。被告余秀艳,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7512(),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940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余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秀艳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090130769588007922),合同约定被告余秀艳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复息等。被告余秀艳以其合同项下所购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秀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秀艳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余秀艳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综上,被告余秀艳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秀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8790.18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3131.20元、罚息215.13元、复息48.65元);2.被告余秀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687元;3.原告对被告余秀艳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2栋2××7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秀艳承担。被告余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余秀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090130769588007922),约定:被告余秀艳向原告贷款24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2栋2××7号房产;贷款期限108个月,自2009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方式;被告余秀艳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余秀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余秀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被告余秀艳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余秀艳全数负担;抵押物为: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2栋2××7号房产(产权证号:06××15);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限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2年11月12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600200048。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余秀艳发放了贷款240000元,双方并在《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确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扣款日为每月9日。但被告余秀艳自2014年3月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6期,起诉后被告余秀艳有偿还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余秀艳尚欠原告本金116583.05元,利息5918.16元、罚息550.98元、复息236.97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5687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6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个人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逾期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余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秀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秀艳从2014年3月9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6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余秀艳应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余秀艳偿还贷款本金116583.0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5918.16元、罚息550.98元、复息236.9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秀艳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余秀艳承担相关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687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秀艳承担本案律师费568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秀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6583.0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5918.16元、罚息550.98元、复息236.9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秀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687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余秀艳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69号地标大厦2栋2××7号房产(产权证号:06××15)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7.44元,保全费1259.36元,共计45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秀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