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楼国庆与楼润南、楼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庆,楼润南,楼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楼国庆。委托代理人:成胜,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润南。被告:楼丽娟。原告楼国庆诉被告楼润南、楼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胜、被告楼润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楼润南出具借条向原告楼国庆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楼润南与楼丽娟于198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润南、楼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楼国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楼润南、楼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