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志强、孙瑛与王莹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孙瑛,王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648号原告徐志强,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孙瑛,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系原告孙瑛配偶),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莹,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徐志强、孙瑛诉被告王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暨作为原告孙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强诉称,被告是原告邻居。2000年4月,原告购买了上海市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双方门窗间存在1.6平方米的共用空间。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就在上述公用部位安装铁门,将共用面积占为己有,使原告的房屋后窗被封在铁门内,致使原告不能进入,影响原告对后窗的保养进出。另,被告还在侵占的共用部位内搭建橱柜及堆放杂物,散发异味,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2015年4月,原告请物业公司和居委会进行调解,均无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外公共通道的铁门,清除杂物,恢复通道原状。2、判令被告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被告王莹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家居住在走廊的尽头,铁门是安装在公共走廊里,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也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原告维护保养后窗,被告可以给原告铁门钥匙,方便原告进出,而且原告将后窗后移,窗户开的方向也改变了。被告在铁门里也没有堆放杂物,只是放了一个鞋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两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00年,被告房屋装修时在公共走廊上安装了系争的铁门,占用了约1.6平方米的公共空间,并在铁门放置了鞋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妨碍,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后,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上海黎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调解过程》,记载:“会同居委会对现场进行查看,从现场看,17号301室房屋的铁门确实占据了共用部位,确实影响了17号302室对其卫生间窗门的保养和维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现被告在公共走廊内安装铁门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另,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外公共通道的铁门,清除杂物,并恢复原状。二、原告徐志强、原告孙瑛其余之诉请,不与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