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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陈某,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新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奚某甲,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甲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26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夫妻感情不和。××××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对男孩双某,取名奚某乙、奚某丙。2012年7月被告因赌博债务累累,被迫离家,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原告孤苦伶仃带着儿子奚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儿子奚某丙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被告���顾家庭的行为,导致夫妻分居二年之久,对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奚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奚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登记结婚;3、2015年10月15日弋江区白马街道新山村村民委会证明:证明2013年7月原告与婚生子一起在娘家生活至今,情况属实的事实;4、2015年2月20日被告父亲的证明:证明被告因赌博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庭审中本院对证据的认定:1、原告举证3,只能证明2013年7月原告在娘家生活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情破裂的事实;2、原告举证4,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26原告与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对男孩双某,取名奚某乙、奚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子女,夫妻理应有一定的感情。今后原、被告只要能正确、冷静地对待夫妻关系,彼此间多增加交流、沟通和理解,现有的隔阂是能得以化解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正龙审 判 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