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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铁刚与李玉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铁刚。被告:李玉珍。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吴海艳。原告王铁刚与被告李玉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铁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艳,被告李玉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刚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迁曹线古冶南外环路口时被李玉珍雇佣的司机吴艳国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撞伤,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珍雇佣的司机吴艳国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到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又转到唐山京都中医医院、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84.62元。原告经鉴定需休治60天。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584.62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人民币25754.62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玉珍负责赔偿。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曾与李玉珍进行协商,由李玉珍先行赔偿,否则由李玉珍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结合自身损失程度要求被告李玉莲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用我公司没有异议,因原告已经退休,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与要看原告的证据,我公司按规定给付原告的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电动车损失需要提供票据,我方需要看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诉讼费用不同意给付。被告李玉珍辩称,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因为受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另外,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的后果就是损害赔偿,所以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事故发生后李玉珍作为车主积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手续和证据,致使协议无法履行,李玉珍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故发生后李玉珍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194.13元,另付原告现金800元,合计是11994.13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返还给被告李玉珍。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4日,在古冶南外环十字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吴艳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京都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门诊病历一册;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票据十三张、门诊病历二页和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584.62元,其中不包含原告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的费用,住院的费用是被告李玉珍出的,具体费用是多少不清楚。原告转院是经古冶区中医院建议进行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古冶区中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对于京都中医医院和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有异议。××患者于2014年10月25日就诊,主诉是睡眠问题,可事故的发生是2014年5月24日,推断认为第五医院发生的所有费用与事故无关。另外,唐山京都医院的就诊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就诊,主诉是失眠和入睡困难,与交通事故无关,京都医院的费用也不负责承担。经审查,各被告对于原告在古冶区中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11194.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于其在京都医院及第五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就原告在此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提交唐山市古冶区永生耐火材料厂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6800元(每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限是60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其到古冶区中医院进行人伤勘查的不符,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轻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天,故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就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永生耐火材料厂证明,因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亦未载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及误工期限,误工费用确系其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人口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22580元÷365天*60天=3711元。4、提交米立方快餐厅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张志国进行护理,据此产生的护理费用为49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只能反映出张志国系米立方餐厅员工,不能证明张志国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另外当时该公司到医院勘查时发现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秀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国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我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就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人口年平均工资22580元计算即22580元÷365天×44天=2721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对其主张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等实际情况,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44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7、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玉珍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事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经审查,该票据为正式票据,其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就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而非修理电动车的费用。被告李玉珍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电动车的造成损失情况,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只是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所需花费,因此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9、提交古冶区中医医院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身份证和病历共花费2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审查,该票据中加盖医院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玉珍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8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具有营运资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主张冀B×××××号车有超载的现象,在第三者限额下免赔10%。经质证,被告李玉珍提出该车不存在超载情况。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4日,吴艳国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在迁曹线古冶南外环路口时将原告王铁刚撞伤,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艳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古冶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古冶区中医医院医疗费11194.13元、护理费2721元、误工费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9326.13元,其中被告李玉珍为原告垫付了11194.13元,另外支付现金800元。另查明,被告李玉珍系该冀B×××××、冀B×××××挂半挂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珍雇佣的司机吴艳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玉珍做为雇主,应对原告王铁刚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玉珍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被告超载应在在第三者限额下免赔10%,但因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超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21元、误工费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512元;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铁刚医疗费1194.13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14.13元。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玉珍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铁刚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李玉珍为原告王铁刚支付了医药费11194.13元,另外支付现金8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王铁刚支付人民币7332元,向被告李玉珍支付人民币11994.13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