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陈玉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陈玉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湛徐法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镇东方。负责人:周奋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法聪,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建清,男,该行职员。被告:陈玉年,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27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诉被告陈玉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法聪、戴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下简称徐闻农行)诉称,被告陈玉年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徐闻农行申办信用卡,卡号是:6235。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陈玉年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9205.23元(透支本金15209.67元,利息3101.72元及滞纳金893.82元),到期后尚未偿还原告。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陈玉年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19205.23元(其中:本金15209.67元,利息3101.72元及滞纳金893.82元,此息已计至2015年8月7日止,续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陈玉年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基本信息;交易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陈玉年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陈玉年身份;6、联网核查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陈玉年联网核查凭证;7、借记卡资料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持卡人陈玉年借记卡基本信息;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持卡人陈玉年已阅读并了解金穗信用卡章程与收费标准,且已签名为证。被告陈玉年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年向原告徐闻农行填写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办信用卡。在该申请表中,被告签名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12月7日给被告陈玉年办理了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陈玉年持该信用卡发生透支款19205.23元(其中透支本金15209.67元及利息3101.72元、滞纳金893.82元)。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对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内容形成了合意,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是中国农业银行依法制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该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本金15209.67元逾期不还,违反了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应按规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15209.67元及利息3101.72元、滞纳金893.82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透支款本金15209.67元及利息3101.72元、滞纳金893.82元(利息与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玉年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