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冯珺诉杨文胜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杨×1,刘克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04号原告冯×��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1,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东×1(被告之姨),195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东×2(被告之舅),1953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冯×与被告杨×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刘克祥,被告杨×1及委托代理人东×1、东×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生有一女杨×2。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脾气较大、性格不合、被告不照顾孩子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已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正式分居,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杨×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杨×2抚养费3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2002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杨×2医药费、幼儿园费等16722元;4、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1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2002年2月,双方争吵后,原告不让被告回家居住,被告在外居住至今。同意离婚,要求自行抚养杨×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生有一女杨×2。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支出、孩子抚养等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初,双方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部分家具及电器。庭审时,被告同意离���,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具及电器归原告所有,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要求自行抚养杨×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002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冯×垫付了杨×2医药费、幼儿园学费等共计33444元。截止到2015年10月,原告冯×住房公积金账号内尚有23476.43元,被告杨×1住房公积金账号内尚有144112.12元,另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月工资为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及价值观的差异且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于2002年初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杨×2由其抚养,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翻悔。经询问杨×2,其明确表示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杨×2抚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购置的部分家具及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同意归原告所有,后翻悔。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抚养子女的需求、离婚时照顾女方等因素后酌定双方共同购置的部分家具及电器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冯×与杨×1离婚;二、双方之女杨×2由冯×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杨×1每月给付杨×2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冯×应保证杨×1每周探视杨×2一次,探视时间不低于四小时;四、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双方各自所有,杨×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住房公积金折价款、垫付的杨×2医药费等共计七万七千零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双方共有的部分家具及电器均归冯×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馨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