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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景兰与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兰,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焦付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48号原告唐景兰,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号B328-2。法定代表人杨振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焦付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唐景兰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宇)、焦付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焦付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兰诉称,二被告在上××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大道和××交叉口东北角开发房地产项目,因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因二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推诿搪塞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约定3分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被告焦付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实。原告的300000元,其中有孙能的100000元、焦威的10000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到期还款时本息一并结清。待北京科宇楼盘清盘以后,同意连本带息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上××县重阳街道办事处××大道和××交叉口东北角设立科宇第一城开发房地产项目,被告焦付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因该项目资金不足,被告焦付齐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焦付齐300000元现金。后被告焦付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景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其中:孙能100000元、焦威100000万元月利息叁分,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到期还款结清本息。借款人: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2013年1月5日”,并加盖有北京科宇公司财务公章。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焦付齐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被告焦付齐出具借条,其系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上蔡县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且借条中加盖有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财务公章,二被告均系借款人,因此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应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二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此款规定的利率,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景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焦付齐、北京科宇房地产公司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65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献伟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