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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武占龙、潘平洋与潘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占龙,潘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武占龙。委托代理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平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占龙诉被告潘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武占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占龙的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占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4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武占龙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