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伟业汽车配件商场与潘树棠、覃耐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伟业汽车配件商场,潘树棠,覃耐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伟业汽车配件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区伟桐。委托代理人朱朝记,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诚,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树棠,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覃耐伍,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伟业汽车配件商场与被告潘树棠、覃耐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朝记、被告潘树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耐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树棠自2011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原告陆续向被告潘树棠交付货物,被告潘树棠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潘树棠尚欠货款12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潘树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9500元及违约金(以1295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树棠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意见,原告起诉的本金属实,对利息没有异议。被告覃耐伍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树棠无异议。被告潘树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耐伍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树棠无异议,欠条的签署者为被告潘树棠,无证据证实该欠条存在二者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应认定该欠条记载内容的客观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潘树棠签署欠条后,原告曾于2015年8月23日要求被告潘树棠偿还款项。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树棠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潘树棠,其应按照欠条记载的项目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条未记载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但应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被告潘树棠陈述,原告曾于2015年8月23日要求其偿还款项,根据款项的金额,本院酌定准备期间为2天,即被告潘树棠应在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其逾期支付,应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4.6%的年利率标准支付,但因利率随着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而不断变化,因此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4.6%(年利率)时,按照4.6%的年利率计算,反之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树棠与被告覃耐伍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实债务为被告潘树棠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覃耐伍对被告潘树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耐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树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伟业汽车配件商场支付货款1295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以12950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6%时,利息按照年利率4.6%计算;反之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二、被告覃耐伍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潘树棠应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锦龙伟业汽车配件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5元,财产保全费1167.5元,共计26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树棠、覃耐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