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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史秀美、徐亚丽与刘永欣、王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美,徐亚丽,刘永欣,王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458号原告史秀美。原告徐亚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欣。被告王帅。��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负责人唐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飞、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秀美、徐亚丽与被告刘永欣、王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江与被告刘永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帅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秀美、徐亚丽诉称,2015年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永欣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开门,遇原告史秀美驾驶二轮车载徐亚丽顺行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永欣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永欣驾驶被告王帅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停车开门,遇原告史秀美驾驶二轮车载原告徐亚丽顺行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史秀美、徐亚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永欣系借用被告王帅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永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徐亚丽医疗费294元,史秀美25657元,计25951元;2、徐亚丽15天×132.75元/天=1991.25元,史秀美误工费150天×132.75元/天=19912.5元;3、护理费75天×132.75元/天=9956.25元;4、住院伙食费30天×20元/天=600元;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用2400元;合计145999.8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亚丽先后三次在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软组织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反应,花去医疗费计294元,提交医院病假条二张计14天;原告史秀美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内踝三角韧带损伤,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5657元,被告刘永欣垫付医疗费1600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养,营养饮食;继续接骨治疗;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禁下地负重;不适随诊。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彩青护理,系农村居民。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秀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史秀美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原告史秀美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史秀美系青岛瑞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史秀美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刘永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史秀美、徐亚丽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史秀美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20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予纠正;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徐亚丽294元,史秀美25657元,计25951元;2、住院伙食费30天×20元/天=6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1至3项计3455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款2455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告24551元(24551元×100%);4、误工费史秀美120天×93.33元/天=11199.6元;徐亚丽15天×117.23元/天=1758.45元;5、护理费75天×93.33元/天=6999.75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10%=76588元;4至7项计97045.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97045.8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131596.8元(10000元+24551元+97045.8元)。被告刘永欣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刘永欣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史秀美、徐亚丽经济损失共计131596.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将案款115596.8元汇至史秀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3200231346952中、将案款16000元汇至刘永欣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卡号为6228480246061440664中)。二、驳回二原告史秀美、叙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原告史秀美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320023134695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