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凤娟与邓素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娟,邓素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278号原告:孙凤娟,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素侠,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孙凤娟与被告邓素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邓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娟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和原告在本庄单凤艳家小店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手指咬断,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泗县中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528.9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咬伤。该案经泗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处理,依法对被告邓素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8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素侠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当天早上,她先到我家门口吵闹,后来俺家小爷出来让我不要吵,我就去大营窑厂找她丈夫,没有找到,后来在小店门口遇到她,我们发生争吵,她窜上来就打我,并撕我嘴,她手怎么受伤,我不清楚,我不该负担她的医疗费。原告孙凤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被处罚的事实。2、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一组及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16天及支出医疗费4528.98元的事实。被告邓素侠未提交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我不识字,不清楚;证据2,不清楚。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决,被告对受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方面的事实,综合案情,除医疗费应为4528.94元外,其它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庄邻。2015年5月23日11时许,原、被告在本庄单凤娟小店门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原告用手对被告的脸部实施殴打,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咬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4528.94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因殴打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因被告未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伤原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该起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确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日,每日按30元计算,计为480元(30元/日16日);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日,每日按74.47元计算,计为5212.9元(74.47元/日70日);护理费,护理期间16日,每日按104.35元计算,为1669.6元(104.35元/日16日),上述合计11891.44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为8324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需另行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素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凤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24元;二、驳回原告孙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邓素侠负担40元,原告孙凤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