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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先利与顾光辉、江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利,顾光辉,江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张先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光辉,居民。被告江云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先利诉被告顾光辉、江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光辉、江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80M处时,与前方被告顾光辉驾驶右转弯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顾光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双方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现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8749.73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并已经相关部门确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原告损失医疗费187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1851.56元、护理费6207.96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6元、鉴定费2100元,要求被告顾光辉、江云云赔偿1326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110137.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光辉未作答辩。被告江云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前期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经法院达成一次调解协议,被告并履行了相关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K+80M处时,与前方行驶至此处右转弯被告顾光辉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顾光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原告张先利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99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4390.2元、护理费1951.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772.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前赔偿原告53628元,余款1000元原告表示放弃;由被告顾光辉赔偿原告6615元;二、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顾光辉负担。”调解后被告顾光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均履行完毕。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心医院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8749.73元。同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先利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颅骨部分缺损(缺失面积大于6㎝)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先利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张先利父亲张成耀(居民身份证号码、母亲丁兆香(320823193012090661)共生育六名子女(含原告张先利)。本案事故车辆苏N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两次住院的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3)沭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顾光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江云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先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部分的70%由被告江云云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及本案的事实,综合确定原告张先利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高于法定标准的按法定标准计算,低于法定标准按原告主张计算)如下:医疗费187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1851.56元、护理费6207.96元、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12.66元(张成耀、丁兆香各半),合计11372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774.18元,余款18947.73元的70%,即1326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利损失10803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54元,由原告负担916元,由被告江云云负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仲晓祥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