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谢叔琼与陈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谢叔琼,女,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章银,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谢叔琼与被告陈章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叔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叔琼诉称,被告2011年承建云阳县黄龙中学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原告向被告交付完全部材料后,经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6万元,并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如没有付清,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万元并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28800元。被告陈章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章银2011年至2012年承建云阳县黄龙中学挡土墙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2015年3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叔琼黄龙中学水泥、砂石子款160000元,大写拾陆万元,保证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没有付清,月息按2%计算,欠款人:陈章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6万元,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材料款,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对欠条内容的文义解释,被告应当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章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叔琼的下欠材料款16万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章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召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