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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贾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业聚集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343845-7。法定代表人钱晓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国。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献军。原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高科)与被告贾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4)丰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高科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国、贾广敏,被告贾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马铃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夏波蒂马铃薯170吨并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货物总价款为212561.92元、原告垫付运费7572元。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0元。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退还货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分别于2012年5月2日、3日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各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133.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马铃薯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六份;2、原告分别与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及张家口皇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马铃薯购销合同》等;3、银行转账票据二张。被告辩称:双方订立马铃薯购销合同,被告购买的是马铃薯种子,不是商品马铃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双方商定的总价款200000元已经付给原告。2012年4月20日左右,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马铃薯种子有病虫害,向原告提出退货,后双方协商原告退还货款100000元,由原告将带有疮痂病的4.48吨土豆拉回,被告也不再向原告主张赔偿,双方自此两清。依照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和3日,两次退还土豆价款100000元。该款项实为原告退款,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孙某某、路某某、张某某的出庭证言;2、照片四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平安高科作为甲方与被告贾献军作为乙方签订了《马铃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夏波蒂马铃薯170吨,按甲方交货时市场价格确定单价,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价款,对马铃薯质量要求无腐烂、无青头、无病毒,甲方负责提供包装物,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交货地点在鱼儿山镇甲方种植基地,验货方法为在收购点过秤前抽样验收,乙方在收到货物后4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另双方对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雇用车辆于2011年9月19日和20日向被告租赁的沽源县闪电河储存库发送了马铃薯6车,合计151.44吨。2012年1月20日和2月26日,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汇款各100000元,共计结算价款200000元。同年4月,被告因原告销售的马铃薯存在病虫害遂与原告进行协商,后由原告拉回带有病虫害的马铃薯4.48吨。庭审中,原告自认销售给被告的马铃薯再应扣除发货后冻伤的马铃薯10吨以及3%的杂质。据此,被告购买原告的马铃薯最后确定为132.8512吨,依原告证实的单价每吨1600元,合计总价款为212561.92元,原告垫付运费每吨50元,按约定被告承担的运费为6642.56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9204.48元。2012年5月2日,原告退给被告货款50000元;5月3日,原告又退给被告货款50000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交易用途注明为种子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以及垫付运费计120133.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高科与被告贾献军订立的马铃薯购销合同,当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虽给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但就剩余价款被告仍应继续给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单价、最终结算的数量以及总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其认为双方已经通过电话沟通方式进行了结算,但对于具体结算的单价、数量以及运费的给付等关键问题均以记不清为由不予明确答复,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就其退还被告的十万元货款,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的借款为由主张被告偿还,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9204.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平安高科承担2270元,被告贾献军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