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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毅,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瑜、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毅驾驶其甘GB2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银萍、陈虎)沿高石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宣化镇上庄村“T”型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东汉驾驭的畜力车(车上乘坐王东汉妻子杨会琴)追尾相撞,造成王东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0日死亡、杨会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毅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汉、杨会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毅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毅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郭银萍的证言、被害人杨会琴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高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毅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毅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毛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