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窦金海与傅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海,傅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窦金海,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中,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窦金海诉被告傅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宋立会、被告傅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金海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傅建中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2月14日,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77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建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4日,被告介绍案外人巩本生去原告处借款,因原告与巩本生不熟悉,故原告要求傅建中为其出具借条,再由巩本生向被告出具借条,于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涉案借条,案外人巩本生亦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并未向被告直接交付借款,而是表示需要通过银行支付,但在被告向原告提供农业银行账号后,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交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4日,被告傅建中向原告窦金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整,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共计180天,利息为:¥9000元。如到期日不能归还借款,按逾期本金每日计收‰的违约金。注:月付1500.00元(分六次付息)手机:152××××8885借款人(签印):傅建中2010年8月14日”。原告主张其已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时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则辩称借条系其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但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向其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3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即使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超出此标准支付的利息应当认定为还款本金。庭后,被告傅建中提交申诉举证说明一份、案外人巩本生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与原告提交借条的格式、日期、金额、期限、还息方式等一致)、原告窦金海之妻荆芳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其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巩本生代理人期间的凭证一宗,证明巩本生为实际借款人,被告傅建中未曾向原告借钱;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傅建中的申诉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巩本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7742.5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申诉举证说明、起诉状、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傅建中于2010年8月14日向原告窦金海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既是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傅建中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上述借条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原告窦金海与被告傅建中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建中自原告窦金海处共计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0%,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对被告超出最高利率支付的2400元(6000元-30000元×0.3%×4月)应从原告诉求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窦金海主张被告傅建中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74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本金276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为7123元,故对原告窦金海主张被告傅建中偿还借款利息7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建中提供案外人巩本生、案外人荆芳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巩本生、案外人荆芳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金海借款27600元。二、被告傅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金海借款利息7123元。三、驳回原告窦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傅建中负担668元,原告窦金海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翠红审 判 员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