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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海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海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勤,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4月13日。原告郑州万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海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并约定被告在停止用砼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不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同时还应按照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07.17方,货款187105.18元,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承诺偿还,但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105.18元、违约金30000元(违约金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违约金算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13日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87105.18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结算价格、计算与结算方式、双方职责,并约定被告停止用砼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不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按照欠款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5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07.17立方米,总计货款187105.18元,因该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5月8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7105.18元,被告应予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果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9月17日之前,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7105.18元,并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7元,由被告郭海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聪会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