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3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娇,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2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被告女儿),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女婿),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在被告处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已年近八十,视力较差,身体不好,而原告当时是65岁,身体健康。婚后原告照顾被告的生活,伺候被告十多年。2012年1月6日,原告因病到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考虑原告因住院无法照料自己,正好趁此机会到北京看望大女儿,经所在单位准假后去了北京。被告从北京回来后一直居住在济南大女儿家里,对已残疾的原告不管不问,未给过原告任何生活费用(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4000余元,原告无任何收入)。被告于2013年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因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没有在离婚案件中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请求。现在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为维持原告最基本的生存,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房屋有居住权、分割被告2012年至离婚前的工资收入和财产清单上的家具家电;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五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经济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离婚,该诉讼未涉及扶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2、户口本,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济南市燕子山小区,系该房屋户主,原告实际在此居住十多年之久,现在该房屋2015年6月份被拆除;房屋内物品被移走,不让原告清点物品,也不让原告拿走,现在无处可住,只能租房;3、新房照片,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新房,房屋位于济南市燕子山小区东路,2012年夏天选择该房屋作为新房;4、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系三级残疾,身体偏瘫,且已八十岁高龄,需要家政人员二十四小时全天候照顾;5、(2013)历民重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摔伤后多次生病住院,2012年之前享受公费待遇,但在2012年底被告知暂停办理医保卡,不再享受公费待遇,全部自费;原告身体状况需要有人24小时照顾,因原住房已经拆毁,现急需住房,除去已经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多分外,原告应多分剩余的财产;6、(2013)历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被告工资表;7、(2013)历民重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的住院病历;证据6、7证明被告生病产生的治疗费、医药费均为免费,证明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副师级离休干部,工资很高,每年工资收入都有所提高;被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和治疗费均免费,被告自离家后未给原告任何费用,故被告处应有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8、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通知)复印件。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的财产都有,但是这些东西都在干休所房屋内封存,这些财产都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干休三所的领导多次催促双方将东西拉走,原告置之不理。现在又到法院起诉,不知道原告是什么意思。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房屋属于军产,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房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分割双方分居之前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扣除生活费的部分),原告所列清单上的财产请法庭酌情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证明坐落于济南市燕子山小区东路房屋系军产,该房屋拆迁后至今被告未购买军休三所房屋。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3年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法院作出(2013)历民重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因双方均不要求分割财产,财产未处理。判决后,原告张某某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提交财产清单一份:电冰箱1台、冰柜1个、电视机1台、空调1台、组合橱柜1组、床3张(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热水器1个,上述财产现存放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3号干休所仓库内。原告称上述财产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称上述财产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另外,原、被告原居住的坐落于济南市燕子山小区东路房屋系军产房,由被告谭某某租用,该房屋于2015年6月26日拆迁。原告称拆迁后安置在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被告称其至今未收到安置的房屋,更没有购买。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三干休所了解获悉:被告原居住的坐落于济南市燕子山小区东路房屋军产房,由被告谭某某租用,该房于2015年6月26日拆迁,拆迁后至今被告尚未安置,其他的安置户所居住的楼房(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仍系军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离婚诉讼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冰箱1台、冰柜1个、电视机1台、空调1台、组合橱柜1组、床3张(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热水器1个,原告称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称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具体分割方法由本院酌定。关于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房屋的使用权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某干休所了解获悉:被告原居住的坐落于济南市燕子山小区东路3号房屋系军产房,由被告谭某某租用,拆迁后至今尚未安置被告,其他的安置户所居住的楼房(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仍系军产,不管是拆迁前还是拆迁后的房屋均为军产,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3-1号的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坐落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3-1号的使用权,证据不充分,不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于2012年至双方离婚前有关存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的2012年至双方离婚前的工资收入,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财产:冰柜1个、电视机1台、空调1台、组合橱柜1组、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归被告谭某某所有的财产:电冰箱1台、双人床1张、热水器1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3号干休所仓库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坐落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谭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王月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