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何珍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邱某某,何珍娜,陈浩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法定代理人邱洪祺。法定代理人阮金秀。委托代理人卢德杰。原审被告何珍娜。原审被告陈浩然。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何珍娜、陈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4日1时14分,何天德驾驶粤K×××××号牌摩托车载原告邱某某、黎浩君在信宜××××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信宜人民路林业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浩然驾驶的粤K×××××号牌小轿车对向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何天德、原告邱某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浩然驾驶车逃离现场,第二天被告陈浩然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3月5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侦查)B[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然驾车跨过中线行驶,发生事故后不停车、不报警、不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天德无证驾驶、酒后驾车、靠中线行驶、超载、本人及乘车人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某某不承担该事故任何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4日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40068.30元,期间由其母亲阮金秀护理。该院出院诊断意见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左距骨骨折;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面部及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医嘱:1.双下肢2-3个月免负重功能练习;2.左股骨髓内钉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先取远端锁钉动力化;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15日,原告邱某某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邱某某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127.10元共2027.10元,并产生交通费400元。原告邱某某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阮金秀均是农业户口。2015年6月5日,原告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何天德侵权赔偿的请求。另查明,粤K×××××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何珍娜,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浩然的准驾车型为B2,驾驶适格。本案事故是发生在被告陈浩然向被告何珍娜借用粤K×××××号牌小型轿车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然垫付了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068.30元,该款不包含在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被告陈浩然还另外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再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何天德受伤,其于2015年5月5日以陈浩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当天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后何天德追加何珍娜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邱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邱某某住院2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29天=2900元。2.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且有医院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900元,原告因伤住院29天,原告主张按44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阮金秀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阮金秀月收入4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信宜南方盈科手机店的证明,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该主张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茂名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00元/天,故护理费为100元/天×29天×1人=290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邱某某经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即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伤残鉴定费2027.10元,该费用是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故原告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400元,该费用是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实,故原告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误工费2900元,因原告尚未成年,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7项合计为35065.7元。因被告陈浩然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邱某某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20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3166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3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何天德受伤,其损失合计为83751.21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9429.73元,伤残费用部分54321.48元)。原告及何天德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为32829.73元(3400元+29429.73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35.65元(3400元÷32829.73元×10000元)给原告,赔偿8964.35元(10000元-1035.65元)给何天德。原告及何天德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85987.18元(31665.7元+54321.4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1665.7元给原告。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364.35元(3400元-1035.65元),因被告陈浩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1655.05元(2364.35元×70%)给原告。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浩然除垫付了原告邱某某在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068.30元外,还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即其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出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被告陈浩然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险,故在本案中,被告陈浩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浩然已作出的赔偿,在本案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寻法律途经解决。关于被告何珍娜的赔偿问题。本案被告陈浩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牌小型轿车是被告何珍娜出借给被告陈浩然使用的,且被告陈浩然驾驶适格。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珍娜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珍娜承担赔偿责任,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浩然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依法无需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仍需赔偿。又因被告陈浩然驾驶的粤K×××××号车投保的是约定了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因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对于法律明令禁止的,无需特别说明,免责条款也生效的辩称,据理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需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陈浩然已垫付了赔偿款给原告,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再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665.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35.65元,合计32701.35元给原告。被告陈浩然、何珍娜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2701.35元给原告邱某某;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1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该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陈浩然已实际赔偿给邱某某48068.30元,已超赔偿12765.45元。而原审判决未将陈浩然超赔部分作冲减,造成邱某某多领赔偿款12765.45元。陈浩然为了追回该赔偿款要再进行诉讼,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请求更正该判决,扣减陈浩然超赔的18674.23元。二、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首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给邱某某的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以及连同保险单一同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均采用特别加黑字体印刷,已尽明确告知的义务。其次,司机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对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无需特别说明,免责条款也生效。故本案中“肇事司机陈浩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19935.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邱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陈浩然已支付的赔偿款,因陈浩然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陈浩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第一,保险合同是形式上的印制,包括免责事由的印制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应当认定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此外,参照保监会在2012年3月发布了《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免责条款无效,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保险合同上既没有投保人对投保声明的签字确认,也没有投保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的痕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免责条款无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对事故的影响只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陈浩然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何珍娜没有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1日邱某某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何珍娜、陈浩然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3265.70元给原告邱某某;2.被告何珍娜、陈浩然对上述第一项赔偿额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浩然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可以免责;2.陈浩然支付给邱某某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直接抵减。关于陈浩然肇事逃逸,商业第三者险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虽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该保险单中没有投保人何珍娜的签名,一审庭审中何珍娜否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尽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加了黑体字,但不能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格式化免责条款要求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浩然支付给邱某某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直接抵减的问题。本案中,陈浩然已垫付医疗费40068.30元及支付现金8000元给邱某某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将陈浩然已赔偿的款项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本院认为,陈浩然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原审判决没有在本案处理陈浩然已赔偿款项,陈浩然服判不上诉,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将陈浩然已赔偿的款项在本案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本院不予支持。陈浩然已赔偿的款项不包含在邱某某的诉讼内,可由陈浩然另寻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湛 红审判员 庞 健 军审判员 徐 金 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靖茵速录员张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