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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姜连生与房磊磊、于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磊磊,于洋,姜连生,百伽利游艇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喜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磊磊。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所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连生。委托代理人吴玉娟,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百伽利游艇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xx区xx-x-x-x。法定代表人于洋。原审被告冯喜悦。委托代理人宋雯,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上诉人房磊磊、于洋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裁定(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请为返还借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x号xx-x,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