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4194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6月26日生。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7月20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捏造家庭是非,毁坏家庭财物,长期制造家庭矛盾,导致家庭不和,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诉称完全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从2009年11月2日起按每月2,000元补偿被告,被告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初同居生活,2012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9月21日,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生活多年,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被告之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应该可以建立幸福、和睦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