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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于士和与王茂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和,王茂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于士和,居民。被告王茂叶,居民。原告于士和诉被告王茂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士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士和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三次借款说是开超市进烟酒用,当时并于5月28日写借条三张,并在上面按了手印。后来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2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39400元。被告王茂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茂叶向原告于士和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2014年5月28日,王茂叶借于士和现金壹万伍仟元整(5000元),至2014年6月20前还清。借款人王茂叶”。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王茂叶借到于士和现金壹万贰佰元(10200元),5月29日到6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王茂叶”。2014年6月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王茂叶借于士和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6月7日。还款2014年6月11日还款,借款人王茂叶”。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2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借条等材料,经庭审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于士和和被告王茂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叶偿还原告于士和借款本金3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士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茂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