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宋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东城区府前街以北东营市林业局办公楼。负责人:李剑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受单位领导郭某某的安排到利津县汀罗镇小广子村附近负责吊板房,郭某某雇被告的车辆配合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吊车的吊装带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口区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原、被告在协商具体赔偿数额时达不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0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607元、误工费24377.52元、护理费8806.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7339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定;2��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宋某某特种车辆承保期范围之内,其请求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4、原告在实际作业指挥吊装车辆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2、根据双方承保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单,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宋某某单方面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滨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所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2、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所花费的费用情况;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住院病历和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口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滨州市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63年4月1日;证据4、利津县公安局汀罗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即原告是在吊板房时,因吊装带断裂造成摔伤;证据5、交通票据20张、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交通费3127元及从滨州出院到沾化的雇车费480元,共计3607元;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20张和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票据都是用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6、东营恒利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单位出具的13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4062.92元;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河口区六合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为原告的妻子,徐某为原告的儿子,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与儿子进行护��,出院后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河口区海宁路321号2栋1单元101号,居住时间是2010年7月4日至今,因此原告的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6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与恒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没有与恒利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月平均工资超过了3500元,应当依法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7六合街道的证明也因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同时夫妻关系是不能用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应提供结婚证;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拥有该房产,但不必然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在小义和村仍然有居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8、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口区六合街道小义和村委会以及六合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张某某和原告是母子关系,原告共有兄妹六人;证据9、123东营市基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一张。证明原告在滨州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药费单据37532.85元的原件在该处;证据10、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在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能提供票据原件,该笔费用不能在诉讼中予以解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9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改起事故是在自由吊升的物体坠落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因吊臂折断或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1、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见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续一人护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8月6日重新出具鉴定书一份,将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八级调整为九级,其他鉴定结论未变。原告质证��见:对2015年8月6日重新出具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的参照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鉴定依据标准应当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对该鉴定中所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6月24日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2015年8月6日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6月24日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2015年8月6日重新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不予认可,各项鉴定标准均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张某甲是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属于车上的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能适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准予以赔付。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归宋某某所有,挂靠于东营金君运输有限公司;证据2、建行转账回单两份。证明宋某某向原告的儿子徐某分两次给付现金共3万元;证据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东营金君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宋某某。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同意被告所主张的本案所涉车辆为被告宋某某所有。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宋某某给付的3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仅凭挂靠合同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为宋某某实际拥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宋某某。证据4、东营金君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由宋某某所有,挂靠于该公司。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东营金君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不能排除金君运输公司与宋某某之间存在潜在的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保险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应当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特别条款中强调了除外责任,但未做特别声明和明显标注,应当视为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免责事项。另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同时,保险公司通过调查笔录承认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宋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据2、(2015)利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在该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无可比性。被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判例,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确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依据的鉴定标准不同,因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以该所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及被告是实际车主的事实。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对证据2与本院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受单位安排在利津县汀罗镇小广子村附近负责吊板房,在站在该单位雇佣的被告宋某某驾驶鲁E732**自备吊车后车厢上施工时,因吊车的吊装带断裂,吊起的板房倾斜将在车上的原告刮到地上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1.66元,一天后转入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532.85元,已在123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6513.37元。经鉴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取腰椎钢板费用为10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父亲徐某甲,生于1937年12月17日,现年77周岁;母亲张某某,生于1939年6月11日,现年76周岁,共有子女6人。从2007年开始,原告及妻子张某甲、儿子徐某一直居住在东营市河口区河凯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另查,被告宋某某是鲁E732**自备吊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E732**自备吊车吊装带断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宋某某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E732**自备吊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因吊臂折断或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任何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主张该特别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条款单方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原告虽在车上,只是站在车的后车厢上施工,既不是车上乘坐人员,也不是车辆驾驶人员,而是车外施工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38424.51元,扣除已经报销的16513.37元,剩余21911.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误工费为14410.85元(2922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为8806.63元(29222元÷365天×20天×2人+29222元÷365天×70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4元(7962元×5年×2人×20%÷6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91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410.85元、护理费8806.63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42元(116888元+26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80970.62元;二、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宋某某30000元,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2700.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21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485.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冬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