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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远先与邓家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先,一(反诉原告)邓家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远先。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反诉原告)邓家栋。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水云居*号。负责人陈飞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雁清,该支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损失279616.5元,并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并剔除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或者鉴定天数计算。4、营养费过高,酌情500-800元。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不超过8000元。8、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9、交通费过高。1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一的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我的各项损失17066.1元的30%即5119.83元(其中支付车辆维修费以及材料费506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垫付医疗费11706.1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现变更诉讼请求:我支付的车辆的维修费应由原告在摩托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然后再按照责任划分承担。原告针对被告一的反诉答辩称,对于被告一的诉请,通过材料可知,其向被告二进行了理赔,应当扣减理赔后按照比例进行计算。对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被告二理赔后按照责任划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45分,在博罗县罗阳镇博罗新城罗浮公馆营销中心路口,被告一驾驶粤L×××××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吴某、张某、邓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吴某、张某、邓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张某、邓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L×××××号小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一本人,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4681.7元,由被告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仍欠博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4681.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8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8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方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评定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二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表示将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但是,被告二至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三个子女,女儿李某甲,于1999年1月2日出生;儿子李某乙,于2000年11月25日出生;女儿李某丙,于2000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博罗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一家从2006年开始就在博罗县罗阳镇居住,其从2007年开始在该住址经营废品回收。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某的医疗费5952.4元,另一伤者邓某的医疗费5753.7元,支付了粤L×××××号小车的维修费506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张某、邓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L×××××号小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被告二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然评定原告误工期150日,但是,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7月8日,共计125天。原告用去医疗费44681.7元、鉴定费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的鉴定意见,现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虽然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博罗县公安局义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一家从2006年开始就在博罗县罗阳镇居住,其从2007年开始在该住址经营废品回收。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李某甲仍需抚养1年零10个月即22个月,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经计算,生活费为4064.85元(22171.9元/年÷12月/年×22月×20%÷2人);被抚养人李某乙、李某丙均仍需抚养3年零10个月即46个月,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经计算,李某乙、李某丙两人的生活费共为16998.46元【(22171.9元/年÷12月/年×46月×20%÷2人)×2人】,由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063.31元(4064.85元+16998.46元)。现原告仅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4.5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多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5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40.04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25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因原告住院26天,出院时医嘱全休8个月,且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原告护理期60日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可以计算86天(26天+60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600元(100元/天×86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了原告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该营养期并未特指出院后的营养期,应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故原告的营养时间应按90天计算。经计算,原告一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受伤后需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但其请求赔偿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34977.84元(详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14977.84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赔偿80484.5元。由此,被告二共计应赔偿200484.5元(120000元+80484.5元)给原告,扣减被告二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外,仍应赔偿190484.5元给原告。关于反诉部分。因原告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一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责赔偿30%。因原告未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现被告一反诉请求首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一的损失有:被告一支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某的医疗费5952.4元,另一伤者邓某的医疗费5753.7元,支付了粤L×××××号小车的维修费5060元,共计1676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一主张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施救费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一的损失16766.1元,首先由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部分14766.1元,由原告负责赔偿30%即赔偿4429.8元。由此,原告应赔偿被告一共计642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0484.5元给原告李远先。二、驳回原告李远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原告李远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429.8元给被告邓家栋。四、驳回被告邓家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邓家栋负担900元,原告李远先负担547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远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