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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长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熟长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民东路1650号101室。法定代表人胡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元竹,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常熟长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8楼804室。法定代表人季野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忠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岑霞,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通公司)诉被告常熟长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竹、被告长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苗苗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解除了与赵苗苗的委托,另行委托钱忠海、岑霞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元竹、被告长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忠海、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力通公司诉称:为承建常熟同济路地块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两个工程场地处理包干费用为172000元,压桩机械进退场包干费用为80000元,压桩包干费用为11元/米,压桩数量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甲方(指长贺公司)按月度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全部完成、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的21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主体结构验收21日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共计压桩116946.5米,现场还有柴油费签证12553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50965元,但被告仅支付908200元,尚欠64276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2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原告也确实为被告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以鉴定结论为准。经审理查明:宝力通公司系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11年,长贺公司(甲方)与宝力通公司(乙方)签订《同济路地块项目一标段桩基施工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宝力通公司承包长贺公司同济路地块一标段桩基工程,其中工程场地处理包干费用为98500元,压桩机械进退场包干费用为30000元,压桩包干费用为11元/米,压桩数量预计54476米,工程款总计727736元。施工工期45日历天,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完工日期为通过甲方验收日期,以甲方、总包单位、乙方、监理四方签署的完工验收表为准。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组织各方验收,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月度款由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方核对后21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月度工程款的70%;桩基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监理验收通过及竣工结算完成后的21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主体结构验收,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发出书面质量保证期结束证明21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5%。2011年,长贺公司(甲方)与宝力通公司(乙方)还签订《同济路地块项目二标段桩基施工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宝力通公司承包长贺公司同济路地块二标段桩基工程,其中工程场地处理包干费用为73500元,压桩机械进退场包干费用为50000元,压桩包干费用为11元/米,压桩数量预计40567米,工程款总计569737元。施工工期37日历天,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完工日期为通过甲方验收日期,以甲方、总包单位、乙方、监理四方签署的完工验收表为准。工程完工,乙方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组织各方验收,如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月度款由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方核对后21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月度工程款的70%;桩基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监理验收通过及竣工结算完成后的21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主体结构验收,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发出书面质量保证期结束证明21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5%。2011年8月5日,宝力通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项目为常熟长泰御园A区、B区桩基工程,施工单位为宝力通公司,建设单位为长贺公司,内容为:“常熟长泰御园桩基工程,我公司机器于2011年7月29日进场,准备于2011年8月1日开工,由于现场建设单位的网电没有接通,建设单位通知我单位改用柴油发电机,从2011年7月29日到2011年7月31日费用如下:1、柴油发电机租赁费18000元。2、柴油费8664元(详见发票复印件)。3、税金(18000元+8664元)6.5%(当地税率)=1733.16元。合计28397.16元。请给予签字认可,谢谢!”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在建设单位盖章处由项目工程师贺金银签字并注明“经审核,审定金额为12553元,为税后包干总费用。”合同载明的被告方代表周亚军也在建设单位盖章处签字。2014年12月11日,长贺公司向宝力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贵司于2014年9月22日所发的工作联系函已收悉,经多次联系、沟通,均无法证实贵单位提出的结算价为最终付款价。为了尽快解决贵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我方已多次与移交部门联系、沟通,至今反馈信息是:必须以我收购方与长甲公司的对账单为依据(对账单见附件)。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整理好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已得到认可签字盖章的手续证据,派人前来我司协商解决此事,待双方达成一致后,我方将根据双方协商后的价格支付贵司。因此,请贵司尽快完成,争取近期支付尾款。”2014年12月30日,长贺公司又向宝力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回复函一份,内容为:“贵司于2014年12月28日所发的催款函已收悉,经多次联系、沟通,均无法证实贵单位提出的结算价为最终付款价,贵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够完整齐全。为了尽快解决贵司在催款函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我方已多次与移交部门联系、沟通,至今反馈信息是:必须以我收购方与长甲公司的对账单为付款依据,应付款为387673元。我司只能够按照现在移交文件进行付款,如无异议我方将年前付款。请贵司完善跟长甲的结算依据及完整资料。”审理中,宝力通公司表示,本案所涉两个桩基工程合同都是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其中二标段桩基工程于2011年7月25日开工,2011年8月30日完工。二标段工程完工后,开始做一标段工程,一标段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标段工程款509900元,二标段工程款399900元。由于施工合同载明的单价及场地平整费、压桩机械进退场费均为闭口包干价格,不得增减,但是工程量需按实结算。工程于2011年完工后,被告方派驻在工地的代表贺金银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于桩基工程需要开挖才能检测,而本案所涉的长泰御园工程仅施工了部分,仅就原告施工的部分一小部分桩基进行了开挖,其余部分桩基没有开挖,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所以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2013年下半年,听说被告在进行股权转让,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新股东接手被告后仅愿意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被告则表示,被告公司之前的股东系上海长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上海长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的股权转让给了上海滨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南通市凯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就是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将被告的相应债权债务进行的转让,故被告仅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方原因,长泰御园工程仅施工了部分房屋,已施工的房屋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是合格的。具体后续是否还要继续施工被告尚不确定。鉴于上述情况,在原告的申请下,本院就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审定原告施工的桩基总长度为116711.63米。双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909800元。上述事实,由桩基施工分包合同二份、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回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同济路地块项目一标段、二标段桩基施工分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完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相应的工程单价及场地平整费、压桩机械进场费均为闭口包干价,由于双方对工程量无法确定,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相应的工程款应为1535827.93元(116711.63米11元/米+73500元+50000元+98500元+30000元),结合原告的签证单,总工程款应为1548380.93(1535827.93+12553)元。虽然合同约定,桩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通过及结算完成后的21天内才支付总工程款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在主体结构验收且质量保证期结束21天后支付。但是现在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迟迟没有继续施工,而且至今被告没有明确的继续施工的时间计划,导致原告施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相应的责任在被告方。结合被告方同意按照合同载明的金额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而且已经开挖的部分桩基工程质量均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638580.93元。如果被告日后继续施工,发现原告施工的桩基有质量问题,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长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5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4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诉讼费21114元,由原告上海宝力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常熟长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0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21081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