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中夫与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夫,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马中夫,农民。被告邹辉,农民。原告马中夫诉被告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戚祥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中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夫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邹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二。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邹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邹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邹辉向原告马中夫借款,约定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按每日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后原告扣除5000元手续费,向被告交付19.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因被告邹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邹辉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至开庭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仅主张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中夫与被告邹辉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金,因借款时,原告实际支付19.5万元,因此本金应为19.5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过高,但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开庭之日的违约金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中夫借款本金19.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24.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人民陪审员 张华庆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