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叶某,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5445。被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714。原告叶某诉被告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修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赖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各异,被告不做事,不顾小孩和家庭,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欺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女儿赖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赖某乙大学毕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高,不同意支付,要么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年××月××日婚生女儿赖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女儿赖某乙是农业户口,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称对此债务不清楚,被告表示此债务由被告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以确定赖某乙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后被告又申请撤销亲子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由于夫妻缺少沟通,夫妻矛盾未能化解,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赖某乙幼小,且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根据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10043.2元/年,被告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为元418.47元(10043.2元/年÷12个月÷2人),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负担到赖某乙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赖某乙(2015年6月9日出生)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赖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赖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负担赖某乙的抚养费418.47元。被告负担赖某乙的抚养费,每3个月支付一次,并在第三个月的15日前付清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修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永明附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