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晓梅、王彦林、王学忠与李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梅,王彦林,王学忠,李清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马晓梅,女,回族,1995年7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彦林,男,回族,1986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王学忠,男,回族,1965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清文,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马晓梅、王彦林、王学忠与被告李清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梅、王彦林、王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梅、王彦林、王学忠诉称,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原告王彦林驾驶宁CL7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王学忠、马晓梅,王雅萍),沿灵武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昌街交叉路口处超速直行通过时,遇被告李清文驾驶的宁ARG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西昌街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马晓梅、王学忠、王雅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彦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清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晓梅、王学忠及王雅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雅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原告马晓梅受伤后致流产。2014年11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清文一次性赔偿死者王雅萍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马晓梅、王学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李清文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支付45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135000元。各方当事人的车辆损失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清文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下剩8万元赔偿款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清文支付原告马晓梅、王彦林、王学忠下剩赔偿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及死者王雅萍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彦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清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同心县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死者王雅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李清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同心县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原告王彦林驾驶宁CL7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王学忠、马晓梅,王雅萍),沿灵武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昌街交叉路口处超速直行通过时,遇被告李清文驾驶的宁ARG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西昌街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马晓梅、王学忠、王雅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雅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彦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清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三原告及死者王雅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原告王彦林驾驶宁CL7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王学忠、马晓梅,王雅萍),沿灵武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昌街交叉路口处超速直行通过时,遇被告李清文驾驶的宁ARG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西昌街由北向南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马晓梅、王学忠、王雅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雅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彦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清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清文一次性支付死者王雅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马晓梅、王学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24日付45000元,下剩135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付清。双方车辆损失由各自承担,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再无任何责任关系。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三原告支付10万元,下剩8万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马晓梅、王彦林系死者王雅萍父母,原告王学忠系死者王雅萍爷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王雅萍系近亲属关系,且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主体,故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享有赔偿的权利。原告马晓梅、王学忠、王彦林与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协商后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已部分履行,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三原告8万元的赔偿款未支付。故原告马晓梅、王学忠、王彦林主张被告李清文向其支付下剩赔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晓梅、王学忠、王彦林支付下欠赔偿款8万元。被告李清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李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