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二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志军、迟成吉与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11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志军,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迟成吉,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委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吴志军,男,村委会主任。第三人李财,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吴志军、迟成吉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军、迟成吉,第三人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委会(以下简称高家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军、迟成吉诉称:1987年3月5日村民宁永林与呼兰区方台镇后关村委会签订鱼池转包合同,承包期为15年,到2002年止。1991年12月18日,原告吴志军与宁永林签订鱼池转让协议。2002年鱼池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经营该鱼池。2011年4月8日二原告与高家村委会续签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2015年4月份,第三人李财在原告鱼池范围内栽树,声称鱼池是他的,并拿出1995年1月1日与高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引发纠纷。2015年6月20日左右,原告购买3万尾鱼苗投放到鱼池中,李财不让原告往鱼池中蓄水,阻止原告推土并扣押原告雇佣的推土车,直接导致原告3万尾鱼苗死亡,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高家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又与第三人李财签订合同,才导致李财阻碍原告养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2、第三人李财排除妨碍,赔偿二原告损失3万元;3、高家村委会与李财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李财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存在问题,主体不对,第三人李财不应该列为第三人。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确认效力问题。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条侵权纠纷,应该首先确认土地使用权权属,目前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审理侵权纠纷为时尚早。2、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从来没在诉争的鱼塘里养鱼,没有损失,也没有鱼苗。3、关于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原告是与高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就应该保证承包出去的土地没有土地权属边界纠纷,如果与第三人有权属纠纷,应该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解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与被告也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想收回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应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之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损失问题。4、第三人因为和原告有土地使用边界权属纠纷,原告在2015年4月份将第三人栽种的树苗破坏,而且此案经过方台派出所处理,第三人也有损失。原告吴志军、迟成吉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于2011年与高家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证明鱼池、排水壕在原告合同范围内。经质证,第三人李财认为:1、原告作为方台镇高家村后关屯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争议地块在高家屯的范围内,第三人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第三人是这个自然屯的村民,有优先承包权。2、这个承包合同西边的边界到山下的林地,与第三人承包合同承包的地块有重叠之处,存在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证据二、高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鱼池和排水壕归原告所有。经质证,第三人李财认为:1、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上的吴志军和王春勇是同一人书写。2、关联性,在高家村委会与第三人有承包合同、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这份证明不属于书证,属于当事人陈述,村委会在这份证明里主张收回第三人的土地,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这份证明书没有证据效力。如果村委会想主张收回第三人的土地,应该另案诉讼或者达成协议。证据三、1987年5月3日宁永林的原始合同、1991年12月8日二原告与宁永林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土地在原告的承包范围。经质证,第三人李财认为:这份合同的第三条鱼池自西至高家边界,争议的地块是在现高家屯自然屯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主张这块地属于他合同范围是错误的。证据四、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损失推土费用3,000元,鱼苗款1,265元,咨询律师费200元,订制鱼苗鱼料款8,700元,第二次鱼苗鱼料款11,000元。经质证,第三人李财认为:7月4日,7月29日的这两张票据不合法,不带税章,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票据所花款项是否用在鱼塘的使用上也无从可知。6月3日律师事务所的票据,没有律师事务所税务章,是假的,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费要被告承担。6月12日这张票据是自然人出具,相当于证人的陈述,不属于书证。5月31日的票据性质是证人陈述,如果要证实的话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第三人李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是第三人和被告高家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合同的范围是在山坡的坡面,原告的鱼池是在下面,第三人所说的原告的鱼池在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内是不可能的。第三人自1995年签订合同至今,一棵成材树木都没有,另外该份合同的签署人是村财务人员腾玉民,不是村委会法人代表。证据二、介绍信2张,证实被告高家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边界问题,边界以原高家屯和后关屯两个自然屯的自然边界为准,而争议的土地地块就是在高家屯所属范围内。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份介绍信不是吴志军本人写的,属于伪造,所写内容也不属实。当初后关屯在镇政府取土,把村民的坟墓移走后形成的这个鱼池,那时被告还没有植树。另外证据所述的证明人并不清楚村和村的边界,原告也没拔被告的杨树。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经本院核实,确为吴志军和王春勇本人签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高家村委会认为李财承包造林合同的内容完整性不够,应由村收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宁永林承包鱼池及转让给原告的过程,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为5张票据,本院对2015年5月31日的票据中的误工费部分予以采信,对2015年6月12日购买鱼苗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为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第一项内容为“由黄土坑起至后关村地边全部坡面都归李财经营”,若该合同是真实的,李财承包的范围也是“坡面”,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在其合同范围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为2015年4月30日高家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2张,本院认为边界问题属历史遗留问题,应以具体的区划图为准,同时尊重历史传承,高家村委会的介绍信并不能证明村的边界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鱼池在高家屯所属范围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5日呼兰区方台镇后关村村民宁永林与呼兰区方台镇后关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87年至2002年。1991年12月18日,原告吴志军与宁永林签订鱼池转让协议,宁永林将鱼池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吴志军经营。2011年4月8日原告吴志军、迟成吉与被告高家村委会续签鱼池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西至山下林地,东至吴志,南至截留沟,北至山下鱼池边,承包期限50年。李财持有1995年1月1日与高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黄土坑起至后关村地边全部坡面都归李财经营,李财认为原告鱼池在其合同面积内。2015年5月份,原告雇佣推土机推鱼池内的土时李财遂出面阻拦并扣留推土机,2015年6月20日左右,原告购买3万尾鱼苗投放到鱼池中,李财又阻止原告向鱼池中蓄水,造成鱼苗死亡,二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鱼池。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原告与高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2、第三人李财排除妨碍,赔偿二原告损失3万元;3、高家村委会与李财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第三人李财辩称他不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确认效力问题。因李财主张原告吴志军、迟成吉与被告高家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在他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故李财只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同时有利于李财维护自己的权利。本院在确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一并对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可以避免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诉讼主体正确。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外人宁永林于1987年与原呼兰县方台乡后关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后转给本案原告吴志军经营。后关村与高家村合并为高家村后,吴志军与迟成吉于2011年4月8日又与高家村委会续签鱼池承包合同并经营至今。本院认为高家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高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上有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与高家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李财持有的合同签订于1995年,签订合同之时对原告经营鱼池的现状是明知的,20年之久相安无事。自宁永林1987承包该鱼池至二原告经营鱼池至今,高家村村民从未提出异议,该鱼池由后关村村民经营长达28年,已经是一种历史现状,而且高家村委会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也表明村里态度,“李财承包造林合同内容完整性不够,没有造林地块,应由村收回,归吴志军、迟成吉承包的鱼池面积之内。”这说明高家村委会认可宁永林当初签订的合同范围,也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效力。李财主张原告鱼池在高家屯范围内没有依据,对李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李财的合同范围是由黄土坑起至后关村地边全部坡面,众所周知原告的鱼池地理位置并非在坡面,李财的合同范围与原告的鱼池范围没有重合的面积,即使原告鱼池在高家村范围内,原告也是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合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李财没有任何理由阻止二原告对鱼池的经营活动,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对原告养鱼行为的妨碍。3、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律师咨询费200元,与李财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购买鱼料款费用19,700元用于本案所争议鱼池,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雇佣推土机推鱼池,是为自己利益而为的行为,该笔费用应自行承担,但李财扣留推土机是客观事实,原告为此支付司机高彬的误工费1,600元,系因李财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李财进行赔偿;原告购买鱼苗花费1,265元,因李财阻止原告向鱼池蓄水而致鱼苗死亡,该费用应由李财进行赔偿。高家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干涉过二原告的经营活动,本案的侵权行为系李财个人所为,高家村委会并无过错,对二原告要求高家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志军、迟成吉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家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有效;二、第三人李财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对原告吴志军、迟成吉养鱼行为的妨碍;三、第三人李财赔偿原告吴志军、迟成吉支付的司机高彬的误工费1,600元、购买鱼苗的费用1,265元;四、驳回原告吴志军、迟成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志军、迟成吉负担225元,第三人李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秋审 判 员 陈玉芳人民陪审员 丁艳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