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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冰诉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冰,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22号原告胡冰,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豪,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冰诉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冰、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豪到庭。原告胡冰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九套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出具《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收到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签订协议并收到房款后,拒不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协议效力,判令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确实是我公司签的,我们对此予以承认。但是由于公司这阵子管理比较乱,人员流动了,没有办理房屋转移手续,没有完成房屋交付。随着公司管理规范,我们会尽快交付房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系舞钢市庙街乡九龙社区开发商,2013年10月9日其与原告胡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显示:甲方(驻马店众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该社区临路广场北第一排共九栋合围院卖给乙方(胡冰);并在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接受乙方的购房款后,该标的房屋随即交付乙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反悔,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作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无效。本案被告所售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故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转让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