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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华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陈会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华康,陈会来,吴发银,王瑞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利、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康。法定代理人:苏华英。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会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发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瑞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康、陈会来、吴发银、王瑞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康一审起诉称:2014年4月3日15时5分,陈会来驾驶“利达”牌小型吊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2km+650m处,因躲避超其车辆的吴发银驾驶的皖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彭素贞(华康之祖母)驾驶的“福顺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吴发银驾驶的皖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彭素贞及华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华康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和左胫骨骨折,经砀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陈会来、吴发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素贞和华康无责任。皖F×××××号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王瑞英,该车在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华康的第一期治疗等费用,已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华康又于2015年元月住院11天,并行体内拆除内固定手术。华康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华康提起诉讼要求太平财保淮北公司、陈会来、吴发银、王瑞英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1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陈会来一审答辩称:陈会来认可华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陈会来为华康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吴发银一审答辩称:此次事故虽经交警大队认定吴发银有责任,但吴发银的车并未实际碰撞华康,应降低吴发银的赔偿比例。王瑞英一审答辩称:同吴发银的答辩意见。太平财保淮北公司一审答辩称: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华康10000元,不应再承担华康的医疗费;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已赔偿华康第一期医疗期间的护理费1950.97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华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5分,陈会来驾驶“利达”牌小型吊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2km+650m处,因躲避超其车辆的吴发银驾驶的皖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彭素贞(华康之祖母)驾驶的“福顺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吴发银驾驶的皖F×××××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彭素贞及华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康受伤后送往徐州市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和左胫骨骨折。华康经第一次治疗后回家休息数月,期间其母亲带华康去徐州中心医院复查4次,支出医疗费936元。后华康于2015年1月3日入住江苏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15055.25元。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会来、吴发银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素贞和华康无责任。皖F×××××号肇事车辆法定车主是王瑞英,该车在太平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康受伤后第一次的治疗费已经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砀民一初字第00835号判决处理。判决内容为:1、太平财保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华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00元;2、吴发银、王瑞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54.13元;3、陈会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54.13元(已给付)。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华康的损失为:医疗费15991.25元(15055.25元+936元),华康要求15991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147.95元(38091元/年÷365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华康超诉讼范围鉴定,酌情支持鉴定费1000元;共计43300.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会来、吴发银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素贞和华康无责任。吴发银是驾驶员、王瑞英是车主,他们是夫妻关系,因此,由吴发银、王瑞英共同承担华康50%的赔偿责任,由陈会来承担华康50%的赔偿责任。华康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同日多张、连号、无乘车区间、无乘车时间等问题,不足以证明所有票据属华康为治疗所支出,考虑华康的年龄及所去复查的医院地址、复查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吴发银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华康医疗费10000元。故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华康护理费1147.95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计26379.95元。华康本次的医疗费1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及鉴定费1000元,应由吴发银、王瑞英与陈会来各承担50%,即吴发银、王瑞英共同赔偿8660.50元(15991元+330元+1000元)×50%。陈会来已为华康垫付医疗费26000元,扣除第一次应赔偿华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154.13元,剩余2845.87元,应冲抵本次赔偿数额,即陈会来本次应赔偿华康各项损失5814.63元(8660.50元-2845.87元)。华康要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会来辩称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为华康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因该款不在诉讼标的内,本案不作处理,陈会来可另行主张。陈会来辩称通过华月娥交付华康3000元医疗费,因华康不予认可,陈会来又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华康,故,陈会来要求从赔偿华康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淮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华康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6379.95元;二、吴发银、王瑞英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赔偿华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60.5元;三、陈会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华康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14.63元(8660.5元-2845.87元);四、驳回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5元,由华康承担197元,太平财保淮北公司承担332元,陈会来承担54元,吴发银、王瑞英承担82元。太平财保淮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会来驾驶的无牌照小型吊车未投保交强险,陈会来应在其应投保的责任限额内与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同等承担华康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且华康明知陈会来驾驶的小型吊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却没有主张先由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在已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财保淮北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全部限额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财保淮北公司承担了华康的全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6379.95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应改判太平财保淮北公司赔偿华康上述损失的50%为13189.97元。太平财保淮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康答辩称:太平财保淮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陈会来答辩称:太平财保淮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吴发银、王瑞英答辩称:同意太平财保淮北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因吴发银超车造成事故。华康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本案陈会来驾驶的吊车未投保交强险,吴发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一审判决华康的损失先由已承保吴发银驾驶机动车交强险的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符合该规定,判决正确。太平财保淮北公司关于应改判其赔偿华康上述损失的50%为13189.97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太平财保淮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