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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星熠与张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熠,张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李星熠。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东龙,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熠诉被告张峰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熠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朝,被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熠诉称,原告受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雇佣,担任康业酒店酒吧助场工作。2014年8月11日凌晨时许,被告等人在饮酒后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正在工作的原告抬起扔向酒吧中的一处水池,导致原告摔在水池的边缘处。原告当时便受伤倒地,后被紧急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在该处住院11天后,被告将原告转院至邯郸明仁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前,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后因需手术治疗,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却以费用过高为由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因被告恶意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大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各项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后期治疗完成或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峰辩称,1、被告事发时间没有去过康业酒店酒吧,更没有将原告扔到水池的行为,也不存在给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也没有将原告转院到明仁医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可知原告是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的职工,康业公司具有单位用人资格,原告与康业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工作时受的伤,应属工伤,工伤应由其用人单位康业公司赔偿,而不应由他人赔偿,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星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书面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在当天到过康业酒店并存在侵权事实。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4、邯郸市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确认原告所受的伤情,误工期限为出院后的118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金的计算。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用5800.15元。6、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明仁医院花费的治疗费用5864.68元。7、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和明仁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8、原告所在单位康业酒店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9、护理人员高赛霞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康业酒店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0、交通食宿费票据共39张。证明原告和原告亲属往返沈阳和邯郸的交通食宿费2117元。被告张峰质证称,被告以下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1无异议。证2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证明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写,也无法查明是否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所证明的事发时间都不相同,这三名证人都是康业的员工,与康业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3工程大学的病历显示是原告拒绝治疗,为主动出院,原告后续转到明仁医院是原告擅自转院,并没有工程大学的医嘱,后面到明仁医院的治疗不应当支持。证4-证7同证3的质证意见。证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证明的制作人同时签字,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致使该证明的内容是否为真实的,工资表也不具有真实性,很可能存在造假嫌疑,该工资表完全是打印件,没有职工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字,没有银行流水的工资来印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应该加盖单位的行政章,而不是办公室的小章。证9同证8的质证意见。证10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的发生一个是其本人住院期间,交通费需要治疗地点和治疗次数相对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绝大多数都与原告的治疗无关,不应予以认可。被告张峰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星熠曾受雇于邯郸市康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担任康业酒店酒吧助场工作。2014年8月11日凌晨时许,原告李星熠在该酒吧工作时被人抬起扔向酒吧中的一处水池,导致原告李星熠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处住院11天后,转院至邯郸明仁医院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李星熠受伤住院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张峰所致,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峰系实际侵权人,且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对于其工作单位是否已经给与赔偿的事实,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星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李星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