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梁满龙与陈大生、黄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满龙,陈大生,黄婵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75-1号原告:梁满龙,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生,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婵华,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发、李烨涛,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梁满龙诉被告陈大生、黄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中山市,该案不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梁满龙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建设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是否××中山市,不影响原告对案件管辖法院的选择。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只为诉讼而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即中山市中环广场二期工程的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大生、黄婵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大生、黄婵华负担(被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