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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永明,扬州市江都区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栾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栾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明、被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手续。××××年××月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双方未能建立足够的感情,被告离开原告家庭,且拒绝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栾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同居、生育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出生后一个月被告就开始上班,平时的日常开销都是我出的。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后也曾经要求探望女儿,并打过一笔抚养费给原告,但最后都未能见到女儿。现在被告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丈夫是普通职员,月薪约3000元,被告在家带小孩,并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较困难,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同时,原告如果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原告将被告的陪嫁及在原告家中生活的开销费用等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与他人结婚并育有一子。非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相关抚养费用。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接生证明加以印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标准,原告主张800元/月,但未能就被告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35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以及同居期间所支出生活费用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为止(此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当前应付款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肖云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不直接抚养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半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