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庞献周与苏晓波、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庞献周,男。委托代理人庞凱媞。(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波,男。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708928-2负责人黄琳,院长。委托代理人赵天海,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务科长。委托代理人任东方,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60196-7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原告庞献周诉被告苏晓波、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献周的委托代理人庞凱媞、秦小帅、被告苏晓波、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天海、任东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中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献周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50分,在新乡市人民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被告苏晓波驾驶豫G272**号救护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三轮车也严重受损。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苏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献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较长时间康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55.42元;2、判令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苏晓波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未获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苏晓波口头辩称,我是在执行职务,应由医院承担。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口头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中支未进行口头答辩。原告庞献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住院证、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被告苏晓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2、提交出警记录一份,证明给原告出了100元的费用。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太平洋财险新中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庞献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9日19时50分,在新乡市人民路与幸福路交叉口,被告苏晓波驾驶的豫G272**号救护车沿幸福街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庞献周驾驶的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献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267.87元。另查明,被告苏晓波在工作时间驾驶豫G272**号救护车和原告发生碰撞,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第四人民医院。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新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庞献周与被告苏晓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苏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中支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新中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267.87元;2、住院伙食费495元(15天/元×33天);3、误工费14233.91元(24391.45元/年÷365天×(33天住院期间+180天出院后));4、护理费5148.36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2人);以上共计32145.1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中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献周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9382.27元(3+4),共计29382.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0.30元,((1+2-10000元)×80%)。被告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已经向原告庞献周垫付医疗费用9267.87元,应当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中支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中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14.4元(29382.27元-926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献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献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0.30元;三、驳回原告庞献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第四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