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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盛凯荣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23号原告盛凯荣,住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宋敏芹,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培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委托代理人张政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432号。法定代表人谢广全,区长。委托代理人沃永哲。委托代理人李众,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辉,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盛凯荣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芹、被告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刘旭、张政权、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沃永哲、李众、第三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局认为盛凯荣的房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盛凯荣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盛凯荣不服,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龙沙区人民政府作出齐龙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予以维持。原告盛凯荣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第三人刘辉于1996年以18000元价格购买的,房屋已经建成30余年,2008年1月1日起《城乡规划法》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不能依据该法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诉争房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要求限期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收到《违法行为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其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2014)龙城限拆决字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辉和于国华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原告之子刘辉;2、产权处查档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其它房产,所住房屋是其唯一住房;3、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做出行政行为是程序违法;4、复议决定书。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自称争议房屋已建成30余年,经核实该平房是1996年拔丝厂耿福祥出资建设的生产车间,原告盛凯荣提供的一份学校与耿福祥签的协议书无签订日期,一份是1996年6月23日于国华和刘辉的卖房协议,另一份是2006年4月1日刘辉和耿祥林的纸厂中学平房出租协议书,以上三个日期相互矛盾。违法建筑只要没有拆除就属于一个持续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期限应从其行为终止之日计算。我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27日向盛凯荣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等项权利,原告拒绝签收。2014年9月1日我局向盛凯荣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因盛凯荣不在,工作人员将决定书贴于门上留置。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维持我局的限期拆除决定。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后,区政府及时受理,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涉案的其他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到工商局、土地局等机构进行了调查。经审查,区政府认为区城管局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齐龙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其限期拆除决定予以维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2、案件立案审批表;3、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证据;6、照片;7、盛凯荣身份证复印件;8、齐纸厂中学和拔丝厂协议;9、耿祥林与刘辉房屋出租协议书(2006.4.1);10、于国华与刘辉卖房协议;11、关于申请清理原纸厂中学校内违建设施函;12、纸厂中学院内四间平房事件情况说明;13、李小龙提供的齐纸厂中学和拔丝厂房屋协议;14、关于纸厂中学平房的说明;15、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与齐齐哈尔造纸有限公司关于企办中小学分离到地方的交接协议书;16、案件处理审批表;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8、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因找不到于国华本人,无法核实;证据2唯一住房也不能证明现在的房屋存在有合法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程序上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行政机关领导签字没有日期;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虽说是自己购买的房屋,但实际购买人是儿子刘辉。对证据3-7都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有异议,刘辉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政府部门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述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个房屋;对证据16、17没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送达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虽各自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同,但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盛凯荣与第三人刘辉系母子关系,与家人居住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齐齐哈尔造纸厂中学院内的195.3平方米无照房屋内。该房承建者为拔丝厂(全称不详),纸厂中学每月收取拔丝厂管理费100元,后该房屋使用人发生变化,第三人刘辉称此房系1996年6月23日以18000元的价格从于国华处购买,使用至今。2014年9月1日被告区城管局认为原告盛凯荣的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其作出龙城限拆决字(2014)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其收到本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在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因原告盛凯荣未在家中,被告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将文书贴在其房门上。原告盛凯荣不服,以该房所有人为刘辉而非盛凯荣,且争议房屋已存在37年,超过行政处罚应在两年内作出的规定等为由,向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齐龙政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原告盛凯荣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区城管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龙城限拆决字(2014)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无照房屋的归属和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送达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区城管局在依法清查违法建筑的过程中向原告盛凯荣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以此认定无照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本案中除原告本人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也有第三人刘辉与于国华的卖房协议,所以被告区城管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送达行政文书,被告区城管局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时,采取张贴于原告房屋门上的方式送达于法无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区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龙城限拆决字(2014)第014号限期拆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静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青人民陪审员  许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禹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