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高某,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涝坡镇东高柱前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68********。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缨,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离婚,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莒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被告刘某甲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夫妻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高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作出(2015)莒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9月28日,原告高某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