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浦东川沙投资经营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川沙投资经营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冰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号中建筑面积为619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上海浦东川沙投资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川沙中心)所有。2013年12月26日,川沙中心(甲方、出租方)与海冰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到期不再续签;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600元。海冰公司承租后经营原材料实验及销售。2015年4月27日,川沙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海冰公司立即迁出系争房屋;2、海冰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每月8,133元计算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海冰公司不同意川沙中心的诉讼请求,并辩称现在海冰公司不太好找新的租赁地,希望继续承租。如果川沙中心一定要海冰公司搬离,要求川沙中心给予装修补偿。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租赁期限内海冰公司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支付过押金。海冰公司另表示,如果搬迁,要求川沙中心对于装修进行赔偿,具体金额可以协商。川沙中心另表示,不同意赔偿海冰公司的装修损失。原审认为,川沙中心与海冰公司间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海冰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签订续租合同。川沙中心要求海冰公司搬离承租房屋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川沙中心要求海冰公司支付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8,133元的标准计算,海冰公司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海冰公司要求川沙中心对其装修进行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川沙中心亦不予同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号的房屋;二、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川沙投资经营管理中心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按每月8,133元的标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计306.50元,由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海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签订了一年期的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口头承诺,书面协议仅为了管理备案需要,上诉人可租赁至该地区动迁。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有违诚信。租赁房屋所在地区已开始动迁,本案合同应当中止,并进入评估动迁补偿的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迁出租赁房屋。被上诉人川沙中心辩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明确合同到期终止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续租的事实。现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已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迁出,但上诉人均不配合迁出。租赁房屋所在地区并不涉及动迁,被上诉人对出租房屋另有用途。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双方的租赁期限到期自然终止,上诉人理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合同到期后继续出租给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租赁房屋所在地区涉及动迁、合同应予中止并进入评估补偿程序,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