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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方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方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万德盛,经理。被告:方骏,男。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德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黎川县从事汽车销售业务。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华晨宝马320车辆一部,车架号位D8***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5,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了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车款,按购车款的5%计算利息,且原告有权扣回该车辆。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并为其垫付了保险费用10,000元。欠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欠款,只在原告的催收下于2015年7月上旬归还了50,000元(其中垫付的保险费用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方骏立即付清购车余款105,000元,并支付到还请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方骏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方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在黎川县从事汽车贸易的公司。被告方骏与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德盛的儿子万某兴是大学同学。2015年6月上旬,被告方骏知道万某兴的父亲万德盛在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汽车贸易后,便找到原告要求购买汽车。经双方协商,被告方骏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向原告购买车架号为D8***3的华晨宝马320型汽车一辆,购车款为294,000元,为此,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德盛的儿子万某兴代表原告与被告方骏共同签署了《合同计车预算表》。2015年6月11日,被告方骏支付了购车款149,000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5,000元的欠条。欠条的内容如下:今欠到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型为华晨宝马320车辆壹台,车架号D8***3,购车款计人民币294,000元,今欠到购车款计人民币145,000元。该欠款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超过规定期限,公司有权收回已够车辆,直到付清车款在放车。未按时间付清购车款,按购车款的5%计算利息。被告方骏支付购车款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将汽车交付给了被告方骏。同日,被告方骏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川县营销部为其购买的车辆投保,但因未带的欠款不足,由原告代为垫付了10,000元的相关费用。欠条约定的付款日到期后,被告方骏未将购车余款付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方骏于2015年7月上旬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其中10,000元为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用。此后,被告方骏未在再付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为违约金,并主张根据欠条的约定按购车款的5%计算,即违约金为1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方骏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计车预算表》、欠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费交款通知书》、保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抄件)》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方骏就买卖车架号为D8***3的华晨宝马320型汽车所签订的《合同计车预算表》和被告方骏出具的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方骏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购车余款145,000元给原告,逾期未付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截止到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方骏仅支付了购车余款40,000元给原告,尚欠购车款105,000元。被告方骏未按时支付购车款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方骏支付购车余款105,000元并支付14,7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车余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4,700元给原告黎川县万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财产保全费用1,120元,由被告方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晏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