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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审查,同月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龙、胡树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先后溜门进入该村52-3号刘文宽租房和52-1号郭某租房,窃得郭某租房内的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40元。经鉴定,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35元。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辨称,没有进入郭某租房盗窃手提包,2015年5月4日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情况下被迫交代的。辩护人吴建龙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讯问笔录没有注明讯问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2015年5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讯问笔录制作时间距孙某被传唤间隔18个小时,这期间孙某处于什么状态存在疑问,且公安机关无法提供5月4日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存在;3、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存在很多疑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主要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但被告人供述存在着上述诸多疑点,结合被告人孙某庭审中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结伙他人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由被告人孙某溜门进入该村52-1号郭某租房,在房内饭桌上窃得手提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40元。被告人孙某出租房后,即被郭某发现,被告人孙某丢弃手提包逃跑,不久被郭某及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孙某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被盗款物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左右,其回华舍街道湖门村52-1号租房将手提包放在厨房内桌子上,等其从厕所回来看见一人在租房外,手里拿着其的手提包,其喊有小偷并追过去。又有一人从隔壁租房跑出来,两人分开跑,其追年纪大的小偷,小偷将偷的手提包扔在路边,后其与邻居把小偷追住,其打电话报警,包内有240元人民币。同时证实租房分为前后两间,前半间烧饭吃饭、后半间睡觉。2、罗家琼证言,证实他们一家租住在华舍街道湖门村52-1号租房,租房靠门口用来烧饭、做菜,里面的地方有两张床用于睡觉。并有房东赵校根证言佐证。3、刘文宽证言,证实其租住华舍街道湖门村52-3号租房,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许,其在租房附近玩,听到邻居郭某喊抓小偷,其就和郭某一起去抓小偷,后在租房附近把小偷抓住,听郭某说其租房也被小偷进入,其听后进房查看,发现老婆钱包内600元被偷。4、张程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抓小偷的喊声,跑出去帮助追,后抓住一个小偷。5、陈兴榆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抓小偷的喊声,跑出去看到刘文宽和郭某抓到一个小偷,后其一直陪着他们直到民警到现场。6、承办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20时26分,接到报警后赶到华舍街道湖门村,将涉嫌盗窃的孙某抓获。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款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扣押了郭某被窃手提包及包内现金240元,拍照留存后发还给了郭某,240元由2张100元面额和4张10元面额人民币组成。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35元。9、辨认笔录,证实郭某、刘文宽、张程、陈兴榆均辨认出被告人孙某就是2015年5月3日晚被抓获的小偷;被告人孙某辨认出华舍街道湖门村52-1号租房就是盗窃现场,手提包放在租房内桌上。10、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对被告人孙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因笔录时间距今已超过3个月,同步录音录像已被新的录音录像覆盖而无法提供。11、2015年5月5日、6月5日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作过两次供述,同年7月6日在检察机关作过一次供述,均供述到2015年5月3日晚上7时左右,其和另一人到华舍街道湖门村里,路过一间房子见门没关就进去,另一人进了隔壁一间偷东西。其进屋偷了前半间桌子上的一只黑色手提包,看了一下包内有200多元钱,两张100元的、其他是零钱,其拎着包准备离开时被人发现,其把包扔下就跑,那人追其,后其被抓住。被告人孙某提出2015年5月4日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被刑讯逼供情况下被迫交代的,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无法提供5月4日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存在。经查,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至15时14分,公安人员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舍派出所对被告人孙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人孙某作了有罪供述,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现被告人孙某辩称5月4日接受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孙某的该份供述笔录的制作过程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而办案单位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来证明该份笔录的制作过程合法,故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在华舍派出所的供述合法性存疑,本院对该份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罪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讯问笔录没有注明讯问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6日接受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讯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上原记载询问地点“柯桥区看守所”,后被划去,未重新记载讯问地点。公诉人庭审中说明讯问地点在检察院办公室,划去笔录上错误讯问地点后因疏忽未记载正确的地点,被告人孙某庭审中承认该次讯问地点是在检察院办公室。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制作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虽有瑕疵,但公诉人当庭已作合理解释并有被告人当庭佐证,该份笔录可以采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存在很多疑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主要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后两次供述、在检察机关所作供述,对于结伙他人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所窃手提包摆放位置、包内现金数额及具体构成等基本情况均供述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涉案款物照片、孙某辨认笔录一一对应,尤其是对手提包摆放位置、包内现金数额及具体构成等两个细节,被告人孙某当庭承认接受讯问时对该两个细节没有受到任何引诱,均是自己主动供述。审查认为,被告人孙某数次供述虽在部分情节上前后不一致,但对基本事实供述一致,对部分细节非亲历亲为无法供述得如此细致,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辩称没有盗窃手提包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有盗窃前科,当庭否认盗窃,交代态度不好,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陈 维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