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凤仙与李德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仙,李德勇,李德孝,李凤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李凤仙,女,内蒙古邮电器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屏,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勇,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河灌总局水文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利军,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李德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德孝,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河灌总局水保站退休职工。第三人李凤英,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山180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150105196510152125。第三人李凤玲,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凤仙与被告李德勇、第三人李德孝、李凤英、李凤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李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军、安冀生、第三人李德孝、第三人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玲、第三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对其父母及第三人的店铺租金收回后统一管理,但被告之后却不履行协议的约定,将店铺租金收回后,不交给原告,也不告知支出情况,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店铺房租25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勇辩称,协议内容涉及对财产的处分,既对被告家庭财产进行处分,也对父母财产进行处分,该协议被告的妻子既不知情,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处分和父母财产的处分都没有授权,协议存在效力瑕疵,基于无效协议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也没有约定将房租给付原告的义务,将房租给付原告也不便于照顾老人。另外收取的租金父母同意由我管理,房租已经用于父亲的日常生活和房贷支出。第三人李德孝、李凤英、李凤玲陈述,协议是我们共同签订,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处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兄弟姊妹共计五人,母亲刘兰兰2013年8月9日去世,父亲李万海现仍健在。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父母现居住的正房归李凤仙、李凤玲、李凤英所有。2、正房以东归李德孝所有,南北顺延以正房的东墙为基准线。3、正房以西归李德勇所有,南北顺延以正房的西墙为基准线,以及正房的后院也归李德勇所有。4、目前家里必需处理的事情:(1)购买墓地。(2)偿还李孟臻名下的房贷。(3)陆续偿还欠张饴名下的五万元现金。(4)近两年之内,承担李孟臻读研的所有费用或考不上研安排工作所需的部分费用。5、前面店铺共有11个门。(1)从东至西1、2、3、4个门归李德孝所有。(2)从东至西5、6两个门归李凤仙、李凤玲、李凤英所有。(3)从东至西7、8、9、10、11五个门归李德勇所有。如上述的四件大事其中的任何一项没有处理完毕,前面的店铺不得分割,房租收回,全部交由李凤仙统一管理,继续处理上述四项大事,直至处理完毕,方可分割店铺。协议人:李凤仙李凤英李德勇李德孝李凤玲2013年9月13日”等内容。该协议未有李万海和李德勇妻子赵利军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德勇和其妻赵利军分别以李德勇和李万海的名义,于2013年11月1日与王德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23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与邹桂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12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与谢相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12000元;于2013年9月3日与张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22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与何翠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24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与王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13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与徐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12000元;于2014年3月6日与方友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22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与王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13500元;于2014年3月1日与安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14500元;于2013年11月3日与高勇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3000元。以上十一份合同合计租金为171000元。另查明,位于东环办曙光三社北,丘(地)号为11040401,住宅50.40平米、附房104.31平米属于被告李德勇所有,其前面门店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位于东环办曙光三社北,丘(地)号为11040480,住宅建筑面积为92.30平米房屋一套属于李万海所有,其前面门店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中涉及的11号门店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被告房屋产权证书中,其余门店均在李万海和被告李德勇院内。该协议在签订时未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父亲李万海及被告李德勇的妻子赵利军签名,事后李万海和赵利军也没有追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2013年9月13日共同签订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财产还涉及其他权利人利益,而其他权利人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现在也未追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协议有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处分权利人财产,事后也未追认,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以及要求被告将门店租金交由其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以及要求被告将门店租金交由其管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原告负担2577.50元,退还原告257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明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