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华会,河北省任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单玲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马华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吕公堡镇后李花村郝某地家中,因琐事与其继岳母刘某发生口角,后张某对刘某进行了殴打,继而被告人郑某也对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至原告人轻伤,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刘某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一、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某、郑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449.7元、误工费17861.88元、护理费103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458886.46元,共计500000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郑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一、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的案件,被告人郑某为阻止被害人刘某实施殴打张某两个年幼孩子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应有防卫性质,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其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相较,有着重大区别,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害人刘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三、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四、被告人能如实坦白交待案情,并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综上,依法应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任丘市吕公堡镇后李花村郝某地家中,因琐事与其继岳母刘某发生口角,后张某对刘某进行了殴打,继而被害人被在场的田某乙等人拉开,刘某此时又对张某的两个孩子进行殴打,被告人郑某见刘某打孩子,遂也对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9449.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肆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她是被张某、郑某、李某三人打伤住院的。张某是田某坡的闺女女婿,她是田某坡的后老伴。郑某、李某是田某坡的两个外甥。由于她与婆婆之间的矛盾,所以她和他们哪个都不说话。2015年2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她到她婆婆院里喂鸡,(当时是大年初四,她的二个小姑子、外甥、婆婆都不跟她说话)。她从屋里拿了一小盆玉米面,向外走。到外屋门口时,张某站在门口她出不去,她走到他跟前张某用拳头打了她的右眼一拳,她将手中的玉米面洒向张某,洒在他身上。她们俩就在院子里抓挠打起来,随后她的二个小姑子(田某乙、田某甲)拦着她。这时郑某、李某也上来打她。她们相互撕扯的打了一会儿。被两个小姑子推到院子外面、又打了几下。两个小姑子把她放开,她感觉有点晕,她就坐在地上后躺在地上,随后她就报警了。她的左眼受伤,头部全肿了,胸骨和肋骨骨折了。左眼是被张某用拳头打的,胸骨肋骨是被郑某、李某打的,张某也打了。两个小姑子拦着她胳膊,张某、郑某、李某用拳头打她的前胸,用脚踹她的胸部和肋部,张某还揪着她的头发打她的脑袋。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张某于2015年2月22日供述,2015年2月22日12时许,他在郝某地家吃完饭后到屋门口站着,随后刘某端着一个盛着玉米面的小盆从屋里出来,走到门口的时候刘某用胳膊肘拱了他左肩一下,他跟刘某说:“你瞎呀。”刘某没说话就把盆里的玉米面泼到了他脸上,然后上来用手抓他脸,他就跟她拉扯在一起了,就打起来了。这时郑某也上去打刘某,随后他们就都被拦架的人拉开了。郑某踹了刘某后背两脚,他和刘某打的过程中,他不知道什么时候把他的儿子后脑勺挠破了,还把他女儿的头发抓下来一小块,郑某看见了就上去和刘某打起来了。他脸上被刘某抓破了几道。刘某嘴角破了。张某2015年9月18日供述,他用拳头打的刘某的脸,打了她几巴掌,他踹了她肚子一脚,刘某扇了他脸几下,还用手挠他了。他是听郑某他妈田某乙说的郑某踹了刘某后背两脚。郑某打刘某的时候他不在场,刘某的伤是他打的。就他和郑某、刘某三个人打架了,没有其他人参与。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2日他们在郝某地家吃饭,外面有用脚踢柴火的声音,张某就出去了,他站在门口处看,他见刘某在屋子中间地上用脚踢开柴火,到西屋用小盆弄了一盆玉米面出来,走到门口处,刘某用胳膊碰了一下张某,随后刘某就将手中的面盆洒在张某的脸上,接着刘某和张某就厮打在一起,他就过去拦架,他的两个姨和他妈把他们拉开,他走到院子外面看见刘某揪住张某的女儿的头发,他大姨抓住刘某的手拦着,他见刘某打孩子他就急了,他用手推了刘某前肩膀几下,用脚踢了刘某两脚,他们把刘某和小孩分开后,他就抱着小孩回院子里了。张某将刘某打倒在地后,张某用脚踹了刘某前胸几脚。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那天他和张某和几个表舅在屋里吃饭喝酒,张某出去了,他随后就跟出去了,他出去时看见张某在院子里满脸的玉米面而且被挠破了,张某跟刘某厮打抓挠着打在一起,他妈和两个姨就拉刘某,他拉着张某,把他们推到院子外面大街上,刘某正好看见张某的两个孩子,刘某又打张某的两个孩子,他就赶紧上去拦刘某,郑某看见了用脚踹刘某的前胸和腹部几脚,他就赶紧弄着孩子走了,把孩子弄到院子里了。他看见张某用拳头打刘某脑袋和面部,用脚踹了几脚,张某踹的刘某腹部和腿部。郑某用脚踹了刘某前胸和腹部几脚。他看见刘某的嘴角流血了,张某的脸有些挠伤,张某女儿的头发被刘某揪掉了一绺。他没打刘某,就张某和郑某跟刘某打架了,其他人没有打架。刘某的伤是张某和郑某打的。5、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刘某到她娘院子里喂鸡,刘某到屋里用一个小盆取面。刘某把烧火的柴火踢了一地,这时张某站在门口,刘某向外走时用肩膀碰了张某一下,张某用拳头打了刘某一拳,刘某将手里的面盆向张某面部打去,扬了张某一脸,他们两个人就抓挠厮打起来。她和她姐、她妹赶紧拦开他们,刘某在离开时看见张某的儿子和女儿在院子里,刘某就用手揪张某女儿的头发,将张某怡的头发揪下来了一绺,郑某看见了,过来踹了刘某几脚,张某回来又拳头巴掌的打了刘某几下。她们就赶紧将他推走了。刘某也走了。刘某是她大哥田某坡的后老伴,由于刘某跟她娘关系处理的不好,她们都不跟她说话,也没有往来。今天刘某到她娘院里喂鸡,她故意将烧火的柴火踢了一地,在他离开屋子的时候又碰了张某所以他们打了起来。6、证人田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刘某到里屋去拿面喂鸡,张某站在一进门屋子的门口处,她看见刘某从屋里出来的时候将一盆面洒在张某脸上,随后张某跟刘某抓挠厮打起来,她就赶紧去拦他们,她两个姐姐出去拦他们,在院子里的时候郑某一直在拦架,她听二姐田某乙说刘某打了张某的孩子之后,郑某打刘某了,具体怎么打的她没看见。张某跟刘某打架的时候李某没有参与打架。7、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22日中午,她突然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出去看见张某满脸的面,刘某坐在地上,她和两个妹妹就让刘某走,她们将她弄到院子外面,在门口处站着,突然刘某揪住正在玩耍的张某怡的头发打了一巴掌,她赶紧上去抓住刘某手,将刘某手掰开,这时李某过来了,将孩子抱回院子。张某的脸被刘某挠破了,张某怡的头发被刘某揪掉了一绺。李某没参与打架,她没看见郑某打刘某。8、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5)0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5.6.4c,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附检验照片4张)9、任丘市公安局吕公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衡水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郑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0、被告人张某、郑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历12页,出院证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患者汇费用总表2页,门诊收费收据4张,门诊病历本1本证实:刘某被诊断为:胸明骨折伴移位,右侧第3、4、5肋骨折,左眼钝挫伤,头外伤反应,左侧额部、右侧臀部软组织伤。2015年2月22日至3月4日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肆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郑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本案是家庭矛盾激化而引发的案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是在看到被害人刘某伤害张某的孩子后才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虽然被害人否认打孩子,但是证人李某、田某乙、田某甲等人均能证实被害人打孩子的事实,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人刘某因被告人张某、郑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449.7元,误工费5910.8元([住院20天+出院后120天]×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护理费10133.6元(住院20天×2人护理×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6.68元+出院后120天×1人护理×农、林、牧、渔业日工资42.22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原告人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人刘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449.7元,误工费5910.8元,护理费10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294.1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张某、郑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2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凤娟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贵彩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极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