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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北亚一卡游有限公司与博威投资有限公司、天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GiantPacificPteLtd、福兴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北亚一卡游有限公司,博威投资有限公司,天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GiantPacificPteLtd,福兴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吉林省东北亚一卡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松江路**号。法定代表人:于雷。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威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号鹏利中心**楼。代表人:张锡强。被告:天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英属维京群岛)。注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士打道***号鹏利中心**楼。代表人:陈学贞。被告:GiantPacificPteLtd(注册地新加坡)。注册地址:19KimKeatRoad,#08-10FuTsuBuilding,Singapore328804。代表人:TanTiongMeng。被告:福兴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Room1302,13F,CREBuilding,303HennessyRoad,Wanchai,HongKong。代表人:甘秋红。原告吉林省东北亚一卡游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威投资有限公司、天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GiantPacificPteLtd、福兴国际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由中方股东吉林省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公司”)和香港博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组建,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其中:省旅游公司认缴51万美元,占51%;博威公司认缴49万美元,占49%。博威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和2009年7月29日分别出资10万美元,实缴资本合计20万美元。2009年9月28日经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批准,省旅游公司将10%股份转让给天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天行公司”),博威公司向天行公司转让9%股份。转让后,省旅游公司占股41%,博威公司占股40%,天行公司占股19%。2009年12月23日吉林省工商局依法受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12月23日,经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批准,博威公司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新加坡GiantPacificPedLte(以下简称“GPP公司”),天行公司将其持有的19%股权转让给香港福兴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同时批准原告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美元增加至200万美元,省旅游公司占股41%,GPP公司占股40%,福兴公司占股19%。2010年3月26日吉林省工商局依法受理了股权和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至起诉之日,原告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资本83.979224万美元,其中省旅游公司实缴17.056587美元,博威公司实缴20万美元,GPP公司实缴46.922637美元,天行公司和福兴公司没有出资。根据法律规定,出资是股东的强制性法律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亦不能免除其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同时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博威投资有限公司补足出资22.07736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39.6168万元),被告GiantPacificPteLtd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3.07736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82.7008万元),被告天行(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6.916万元);2、被告福兴国际有限公司补足出资3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0.3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存在的材料中,除证明被告新加坡GPP公司存在的材料于2010年1月20日形成以外,证明其他三个被告存在的材料均于2009年形成,无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告仍然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状所列明的情况对被告按照法定的送达途径(公告除外),结果均无法送达,后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存在的证明,原告逾期未提供,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东北亚一卡游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37194.3元,退还给原告吉林省东北亚一卡游有限公司。原告吉林省东北亚一卡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