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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仇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仇某酒后驾驶鲁R×××××号黑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曹县古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安蔡楼镇邢庄村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黄玉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黄玉翠死亡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郝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仇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0mg/100ml。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玉翠、郝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济损失33万元的协议(其中11万元由被害人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郝某、郭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5)40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菏)公(物)鉴(毒)字(2015)04125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破案经过、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报警说明》、曹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仇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仇某案发后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苗 微信公众号“”